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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149号

赵卯贵、陈佳、辛茂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卯贵,陈佳,辛茂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卯贵,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佳,男,1994年4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仁怀市。因本案,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文琪,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茂斌,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鲁甸县。因本案,201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应龙,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钱晓怡,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卯贵、陈佳、辛茂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庭审中,因部分事实涉及个人隐私,故转为不公开审理)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徐元宵、何文琪、李应龙、钱晓怡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卯贵、陈佳、辛茂斌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1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卯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佳、辛茂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补充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卯贵对指控其入户抢劫有异议,辩称其是为了敲诈被害人而进入租房。

被告人陈佳、辛茂斌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均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徐元宵提出,1、被害人的部分陈述不实,案发前系被害人带被告人赵卯贵去租房,而非被告人闯入租房。2、本案案发的租房不属于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户”的范畴,该租房兼具卖淫活动及家居生活住所的双重属性。3、被告人赵卯贵入户本意是以被害人传染给其性病为由,敲诈被害人钱财。另外,被告人赵卯贵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恶劣程度相对较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卯贵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文琪提出,本案中作为非法的经营场所不应认定为“户”;另外,被告人陈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此次犯罪尚属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佳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应龙、钱晓怡提出,本案案发租房属被害人从事性交易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而非被害人日常起居的生活场所;另外被告人辛茂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辛茂斌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赵卯贵、陈佳、辛茂斌经事先通谋,由被告人赵卯贵以嫖娼为由,随被害人毛某进入其租住的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大元村X号X室,后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毛某价值1050元的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中国农业银行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卡各1张、现金400元,并迫使被害人毛某说出密码,后由在租房外接应的被告人辛茂斌、陈佳持卡从银行取款6000元,并刷卡消费购买价值3988元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11438元。劫后,将项链销赃,所得赃款分配后被挥霍。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16时,一名曾多次到其经营的位于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大元村路口边足浴店内消费的男子到其店内要求按摩,其拒绝之后到旁边大元村X号X楼租房休息,该男子随后进入,对其采用胶带封嘴、绑手及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银行卡2张、现金400元及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等事实;其还证实,门外有其他人帮助接应持银行卡取款;其于2015年元旦开始租住大元村5号五楼租房,但日常生活用品都放在店内等情节。(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南街黄金店内POS机上刷卡消费3988元,购置1根重13余克黄金项链的事实。(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证实2015年5月18日,曹某向公安机关提交2015年4月14日下午其店内POS机上刷卡消费3988元交易凭条的事实。(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毛某的皮夹上用棉签擦拭提取可疑血迹1份的事实。(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卯贵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左手中指指甲下侧有破损,并拍照固定的事实。(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毛某的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4月14日的取款、消费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毛某指认被告人赵卯贵为抢劫其财物的人,被告人陈佳指认被告人辛茂斌为抢劫同伙,被告人陈佳、辛茂斌指认抢劫、取款、购买黄金项链的相关地点,被告人赵卯贵指认其抢劫的女子为被害人毛某,以及涉案的足浴店地点、租房地点及刷卡购买黄金项链的地点。(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补充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至次日10时,公安机关依法对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大元村X号X租房进行勘查,确定案发地方位、现场物品放置情况及血迹等痕迹的遗留位置,并从租房卫生间地面及西墙上采用棉签擦拭的方式提取可疑血迹6份的事实;以及租房卫生间内无洗漱台等其他洗漱物品,厨房间内无做饭用生活用品等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佳、辛茂斌在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钱塘支行大园分理处ATM机上取款的情况。(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步步高牌Y18L型手机1部,价值1050元。(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及身份情况。(12)被告人赵卯贵、陈佳、辛茂斌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关于公诉机关提交的海公司鉴(DNA)字(2015)349号鉴定文书,其中所检物证“毛某口腔拭子”、“赵卯贵唾液卡”,提取时未附合法、有效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且公诉机关未予补证,依法不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卯贵、陈佳、辛茂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4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关于各辩护人就应否认定为入户抢劫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经查认为,“入户抢劫”中的“户”必须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本案案发地点租房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该租房不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相反,具有作为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场所的嫌疑。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被告人赵卯贵虽兼具入户目的非法性及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两个要件,但是本案案发的租房却不符合刑法关于“户”的规定,故不宜认定被告人赵卯贵等人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被告人赵卯贵辩称为敲诈被害人而进入租房,无证据证实;且敲诈亦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影响对被告人赵卯贵主观故意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卯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佳、辛茂斌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卯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辛茂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害人毛某的损失11438元,责令被告人赵卯贵、陈佳、辛茂斌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啸崎

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

人民陪审员  沈宁月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