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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45号

谷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谷某某,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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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谷某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7月24日,谷某某作为甲方与翔殷��洁居室保洁服务社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甲方运作项目该期间的总计剩余款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9,129.53元。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该协议书所指989,129.53元收益取得时间未到期,2014年7月25日确认书显示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现袁某某起诉要求分得425,248.93元。原审中,袁某某诉称:袁某某、谷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6月18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袁某某与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协议书中承包款中的989,129.53元已由谷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领取,经审计,减去支出,得款850,497.86元,要求分割;同时认可在袁某某经营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过程中,自己未曾出资。谷某某辩称:经营前自己都是借款启动运转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包括发工资等其它费用均来源于借款,含启动资金30万在以后作为发工资、押金、服务费等,与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结账时,经自己同意,上家直接将债务归还债权人,即押金30万元、借款:毛兰娣23.1万元、刘玉英1.3万元、叶鸣9万元。押金6.8万元、服装押金4.2万元、支付叶鸣服务费34,619元,最后余额367,310元直接转到谷某某银行卡上。另还应扣除2009年10月-2013年6月共46个月,按每月4,000元计,袁某某、谷某某及儿子三个人生活费,共18.4万元。审理中,谷某某提出所借的启动资金及经营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予扣除,不同意袁某某诉请。经袁某某申请,2015年6月29日立信会计事务所对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进行审计,鉴定书出了“鉴定意见”九项支出共2,903,243.7元以及“其他需说明问题”七项支出共涉及502,754.44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其他需说明问题”意见如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九项支出共2,903,243.7元;袁某某表示,对九项支出共2,903,243.7元全部认可同意。谷某某表示,设备折旧费26,847.36元,应纳入成本,不应折旧费纳入成本,这些设备至今未处理成功,其余8项均认可同意。法院认为,法院采纳鉴定意见:不能把购置设备款125,753.00元全部作为承包期间的支出,其中折旧费26,847.36元可作为承包期间的支出。鉴定意见:“谷某某将设备让叶鸣拿走未作价,视为馈赠”。法院对是否赠与不作认定,但考虑到设备目前不在袁某某、谷某某处,无法判断可以折现具体价格,根据二手买卖的实际情况,谷某某应酌情给付袁某某设备折价款1.5万元。

二、“其他需要说明”中七点:1、谷某某支付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的服务费98,411.44元。袁某某表示无书面协议和发票,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该款转账给叶鸣老婆周美琴,叶鸣是协议书中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的项目负责人,这笔服务费是双方口头谈的,没有书面协议。法院认为,该款支出没有任何约定显示,且周美琴与承包协议无任何关系,故该款与承包成本无关联,本案不予采信,不作处理。2、谷某某在2009年10月、11月支付员工的工资192,388元,没有银行回单或明细清单。袁某某表示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承包起初2个月,80余位员工的工资就是来源于该款,都是借款,是现金支付。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分析说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共计发放工资2,281,058.52元,2009年10月、11月是在承包期内”。那么2009年10月、11月也应有工资发放。虽谷某某表示现金发放,无相应凭证,但承包后发放工资是必需的,故应按之后发放工资的比例来考虑,2009年10月、11月支付员工的工资192,388元是合理支出,应予支持。3、支付雇主责任险和公众责任险18,380元(转账给梁梅芳16,732.8元和1,600元)。袁某某表示对转账金额认可,但看不出是谁转出去的,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深圳通保保险经济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证明(并有梁梅芳签字):收到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的服务社两笔保险费16,732.8元和1,600元。法院认为,谷某某以服务社名义转账给梁梅芳16,732.8元和1,600元,深圳通保保险经济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证明收到以上2笔款项,故以上2笔款项应作为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的的支出。4、支付10万余非正规保险金。袁某某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都是直接用现金给员工,但不���解员工是否买了保险,也无法提供证据。法院认为,谷某某对该项支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5、工人午餐、饮水费费用34,640元。袁某某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是职工午餐费。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支出情况”说明:工人午餐、饮水费9,360元由商厦收据或经办人、用餐人签名,9,360元支出合理应予支持,其余不能提供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6、员工福利及其他费用65,624元。袁某某表示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以上费用存在,但无证据提供。法院认为,谷某某对以上不能提供证据的部分,法院不予采信;对有收据或发票支出49,040元予认可,其余没有证据证明的数额不予认可。7、支付上家(上海三林思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留下的工具、材料���保险费42,771元。袁某某不予认可。谷某某表示,是现金支付,无证据提供。法院认为,现实中,支付上家一些各种名目的费用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但谷某某所述的支付该款没有付款依据及凭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谷某某所述的有些支出没有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谷某某经营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过程中,有些支付没有证据但也是必需支付的,另因谷某某没有专门财务,经营过程中钱款付出是以不规范的个人操作的形式,造成提供证据有困难,故本案在处理时会酌情考虑该因素;谷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的谷某某个人的生活所需及其儿子生活的部分所需也应一并考虑在内。袁某某未参与经营。袁某某在审理中也认可谷某某(此处应为袁某某)在袁某某(此处应为谷某某)经营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过���中未提供资金,故袁某某相比谷某某应酌情少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谷某某给付袁某某1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谷某某处的设备归谷某某所有,谷某某给付袁某某设备折价款1.5万元。本案受理费12,300元,由袁某某、谷某某各半负担。本案审计费100,000元,由袁某某、谷某某各半负担。

上诉人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除了服务社利润计算以外,对夫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销、其他经营开销都应该纳入一并计算,原审仅提到上诉人及儿子必要的生活开销部分所需予以考虑,对上诉人的其他支出未予考虑,对上诉人不公平。有关佣金服务费98,411.44元是存在的,原审认为该���项与成本无关不予采信,理由不足。上诉人支付上家留下的工具、材料及保险费42,771元是客观存在的。购买两个车库金额90,206元、住院医疗费、归还房贷等总计50万元,虽与服务社业务无直接联系,但系婚姻存续期间支出,该支出来源于服务社经营利润,也应该纳入一并计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某某辩称,有关佣金服务费98,411.44元,支付上家留下的工具、材料及保险费42,771元的定性,原审认定正确。有关购买车库后又出售的收益14万元,已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各半分割。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谷某某提交了证据1、车库购买款相关材料(含购买两个车库的协议),证明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购买两个车库支出90,206元,该款是上诉人在服务社经营期间的支出,应作为成本扣除。2、上诉人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归还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贷款71,600元,应作为成本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车库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所涉及的承包收益无关联,车库买进后又卖出,双方已将有关款项分割完毕。有关房贷是被上诉人还的,并非上诉人还的,且与承包收益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翔殷筠洁居室保洁服务社所取得的经营收益,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合理分割。对于服务社经营收益的处理,应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为基本依据,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处理。原审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服务社经营现状以及被上诉人未实际参与经营,未实际投入资金和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等情况,酌情作出的判决尚属合理。对于本案涉及的佣金服务费98,411.44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服务费是必须的、合理的开支。对于上家留下的工具、材料及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的观点,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纳。对于购买车库款、住院医疗费、归还住房贷款等,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以服务社的收益支付。因为在上诉人经营服务社期间,双方均有其他收入,服务社经营收益并非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故上诉人要求扣除上述费用,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且其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刘婷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