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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16号

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216号

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联红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42047—5。

法定代表人:韩建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姜庄村十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7202780—1。

法定代表人:张文良,董事长。

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无法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玻璃棒买卖业务,2015年8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64980元的业务,被告支付了125821.39元的货款,余款49158.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和送货单各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64980元业务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送货单均系原件,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玻璃棒,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又购买了价值64980元玻璃棒。被告已支付货款125821.39元,余款49158.61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额支付,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25821.39元的货款,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49158.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力都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915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8元,由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苏州天辰光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仁法

代理

审判员  顾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