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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576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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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莘塍街道猎狐网吧,趁坐在8号机的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窃取其放在左手边的一部蓝色微软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现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领条,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文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李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