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沈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洪波,绍兴市虞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光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章杰,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国林诉被告朱永山、陈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永山申请对原告沈国林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6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林的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朱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洪波、被告陈光强的委托代理人郑泉明、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6时59分,被告朱永山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滨海新城百沥海塘嘉绍高速桥洞西侧地方,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滨海分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永山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硬膜下积液、软组织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适配、胸腔积液,医嘱休息120天。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朱永山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全部原属于交强险范畴内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之所以会与被告朱永山发生碰撞,是为了避让被告陈光强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湘KV09**,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永山碰撞的致险人为被告陈光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光强作为致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永山和被告陈光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4723.7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朱永山和被告陈光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1365.78元。
被告朱永山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撞了被告,被告已给原告病看好,现原告又要被告赔偿,没有道理。另,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应当变更。
被告陈光强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不是事故的当事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同意被告朱永山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光盘一张、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从光盘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为避让被告陈光强的车辆而导致事故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陈光强也是致险人。2、绍兴市上虞区门(急)诊病历一本、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各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药品汇总清单各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的具体情况。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原告系非农的事实。7、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所需误工时间。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朱永山质证如下:证据1,光盘中那辆汽车已经打了转向灯,原告应当停驶。被告跟在汽车后面,没有看到原告的电瓶车,但原告却逆向往被告处避让过来,所以是原告撞了被告;事故认定书的地址、人物是对。证据2、3、5、6,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在住院半个月后发现断了5根肋骨,刚开始住院时,CT检查单都一切正常,这半个月发生了什么被告并不知情。证据7,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但原告早已在工作。被告陈光强质证如下:证据1,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在被告前面的一辆车和后面的一辆车都打着转向灯,刹车灯也打着,且车速较慢,只是原告没有刹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包括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根据原告的伤势由法院合理判决。被告朱永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8、绍兴市区门(急)诊病历一本、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卫生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一个月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若干份,证明被告因伤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出示,原告沈国林质证如下:被告若作为诉请提交,应当另行起诉,或在规定时间提出反诉。本次事故属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只存在非机动车向机动车索要赔偿的规定,而不存在机动车向非机动车索要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如果需要索赔,可以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朱永山没有保险公司,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另,事故发生时间为12月2日,被告朱永山首次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为12月9日,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陈光强质证表示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出示根据被告朱永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10、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18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原告沈国林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即被告朱永山承担。被告朱永山、陈光强均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系电子警察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记录、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光盘内容可知,事故地段无交通信号灯、无道路标识、标线。事故发生前,被告陈光强前方的车辆左转进入转弯道路,被告陈光强减速跟行,并在未达转弯道路路口前开启左转向灯示意转向,后转弯进入转弯道路;被告朱永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陈光强的车辆后跟行,且一直沿道路中心线靠右行驶;原告逐渐从道路左侧行驶至道路中心线靠右处。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光强驾驶的车辆已进入转弯道路。故被告陈光强在行驶过程中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该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光强系致险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共27天。证据3、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30716.46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证据4、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被告朱永山已垫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证据8、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非原告的相关医疗资料,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山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滨海新城百沥海塘嘉绍高速桥洞西侧地方时,与对向由原告沈国林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永山、原告沈国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山、原告沈国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国林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后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国林于2014年12月2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左侧第4、6、7,右侧第7、8肋,共5根肋骨)骨折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5.b)条之规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其参与度为100%。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30391.46元、误工费15903.6元(132.53元/天*120天)、护理费3578.31元(132.53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2399.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山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永山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沈国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永山和原告沈国林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沈国林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该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朱永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结合原、被告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朱永山承担60%,原告沈国林自负40%。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单列项,原告再在医疗费用中主张325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光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永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药费,因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永山赔偿原告沈国林损失人民币125546.6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赔偿105546.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沈国林负担159元,被告朱永山负担1205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朱永山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王锦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