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025执62号之1被执行人闫浩彬,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吴桥县人。依据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1日移送执行罚金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常振耀
审判员 吕元合
审判员 陈妹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