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再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则辉,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明,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再审申请人李则辉因与被申请人郑文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71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波、王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郑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5日,李则辉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称,郑文明承包安徽省泾县皖南国际花苑一期工程项目后,于2012年12月1日与李则辉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钢管脚手架业务分包给李则辉。2014年1月23日,郑文明与李则辉协商结算事宜,并出具一份《皖南国际花苑一期高层架子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皖南国际花苑一期高层架子工程款共计肆拾伍万元整(包括架子人工费及相关材料租金赔偿费等),以上款项在2014年5月1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余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现郑文明逾期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郑文明支付李则辉工程款45万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均由郑文明承担。郑文明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并非郑文明承包,而是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后聘请郑文明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施工事宜,故双方不存在分包关系;
二、郑文明系作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与李则辉结算,结算单上写明“经办人及加盖了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皖南国际花苑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所以郑文明系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另涉案工程款支付完全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控制,郑文明无权支配。综上,郑文明系受聘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在过程施工中产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李则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安徽省泾县皖南国际花苑一期工程项目,聘请郑文明为该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1日,郑文明作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与李则辉签订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钢管脚手架业务分包给李则辉。2013年6月26日,李则辉未做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退出。2014年1月23日,郑文明与李则辉协商结算事宜,并出具一份《皖南国际花苑一期高层架子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皖南国际花苑一期高层架子工程款共计肆拾伍万元整(包括架子人工费及相关材料租金赔偿费等),以上款项在2014年5月1日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余款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双方经办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皖南国际花苑一期项目部郑文明、李则辉。该结算单盖有“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皖南·国际花苑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同日,李则辉的架子班班组委托人周祥正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政府投诉拖欠工资问题,郑文明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郑文明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李则辉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并与李则辉结算工程款。郑文明与李则辉结算,应当认定为履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郑文明本人承担。综上,李则辉请求郑文明支付工程款450000元之主张,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则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李则辉负担。李则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文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文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郑文明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聘用合同》,表明郑文明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李则辉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并与之结算工程款。故郑文明与李则辉的结算,应当认定为履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郑文明承担。李则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则辉负担。李则辉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郑文明并非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人员,而是实际施工人,故郑文明应支付李则辉450000元。本院再审除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与郑文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郑文明承包本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有盈余的,余款归郑文明使用;2、因工程需要向外采购实物和材料,由郑文明自行负责结算和承付,如因拖欠产生经济纠纷,均由郑文明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等等。同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与郑文明又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1、若在聘用期间发生诉讼纠纷,由郑文明作为事实上的民事主体承担责任;2、在聘用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由郑文明自己负责缴纳等等。还查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设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及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郑文明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虽然以内部承包合同的名义,但双方当事人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内部关系,郑文明并非属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的员工,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公司也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郑文明提供支持。因此,本案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属挂靠关系。郑文明承接工程后将其中钢管脚手架工程交付李则辉施工,双方间存在分包关系。本案中,郑文明对所涉工程款项已经予以确认,故其应向李则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李则辉要求郑文明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李则辉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
二、郑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则辉工程款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郑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