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金磊,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阳市,现住址为山东省莱阳市。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7日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7年12月1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牟秀社,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金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金磊及其辩护人牟秀社到庭参加诉讼。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2月27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41分至2时29分,被告人祁金磊驾车窜至坊子区坊城街办长宁街坊子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方式,盗窃总经理办公室内的三条硬中华、两条儒风泰山、一条佛光泰山牌香烟,一台方正颐和S260笔记本电脑,盗窃财务室内存放在三个保险柜内的现金221930.91元。2014年12月11日经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六条香烟共价值3350元。2、2013年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祁金磊驾车窜至高密市朝阳大街宏泰化纤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方式,盗窃办公室内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现金1933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金磊的行为已构成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祁金磊依法惩处。被告人祁金磊在庭审中称“不知道”。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祁金磊系自首;2、起诉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的数额应为19万,被告人供述为19万,报案人称为20万,起诉指控的22万证据不足,这笔是被告人坦白的;3、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可以对被告人祁金磊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8日凌晨0时41分至2时29分,被告人祁金磊驾驶鲁F×××××号牌雪佛兰轿车窜至坊子区坊城街办长宁街坊子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方式,盗窃总经理办公室内的三条硬中华、两条儒风泰山、一条佛光泰山牌香烟,一台方正颐和S260笔记本电脑,盗窃财务室内存放在三个保险柜内的现金221930.91元。2014年12月11日经坊子区价格认证���心鉴定,被盗的六条香烟共价值3350元。2、2013年10月22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祁金磊鲁F×××××号牌雪佛兰轿车窜至高密市朝阳大街宏泰化纤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方式,盗窃办公室内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现金193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系李某甲、王某,报案时间系20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2)抓获经过,证实祁金磊于2013年10月22日凌晨4时被坊子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潍莱高速周格庄收费站口抓获。(3)板桥酒业出具的被盗损失情况说明,证实保险柜内被盗现金为221930.91元。(4)胡某向公安机关交出现金的证明,证实其分两次向公安机关交出祁金磊给其的现金221400元、30000元。(5)收到条,证实板桥酒厂受到赔偿款221930.91元。(6)办案说明,证实在高密市宏泰化纤公司作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残缺鞋印因不具备比对条件,未与祁金磊鞋印进行比对;被告人受伤并变更强制措施情况说明;对胡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待侦查后另行移送;查实的两笔犯罪事实中赃款的发还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祁金磊的身份情况。(8)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祁金磊于2001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自2001.5.29-2011.5.28),2005年5月减刑一年,2007年12月14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限至2010年5月28日。2、证人证言(1)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祁金磊前妻,2009年1月1日与祁金磊结婚,5月31日生的孩子,婚后其不工作靠祁金磊在莱阳龙大公司干保卫赚工资收入,后来祁金磊嫌赚钱少,说��去与别人合伙开矿,后来又说不赚钱,没有什么固定收入。到了孩子两岁左右时,也就是2011年,祁金磊说赚钱了,第一次给了其一万元左右,后来就慢慢的有多有少的给其,有时候三、五千,有时候几万,到2013年8月离婚总共给了其五六十万现金。离婚后没有给过其钱。(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系板桥酒厂保卫科科长,2013年10月18日早上6点多上班发现公司被盗,其打电话报警。其中位于二楼西侧的总经理办公室被盗了三条中华烟和三条泰山烟、一台方正颐和S260、NB1700型号笔记本电脑;位于一楼财务室的三个保险柜被撬了,被盗现金20万元左右。(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发现公司被盗后将情况汇报给保卫科科长李某甲。(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宏泰化纤有限公司财务科长,2013年10月22日凌晨4点多,其接到厂办主任电话说厂里保险柜被撬了,其回到单位查看,发现其办公室西南角放的保险柜被撬开了,其放在里面的现金2万元左右全部被盗了,其电话报警。(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捷达汽车,2009、2010年左右,在招远市金岭镇寨里村其丈母娘家中,一件金首饰和其身份证被盗了,其没有挂失,补办了身份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金磊的供述与辩解,昨天下午(2013年10月21日)3点钟,我开车去高密市想偷厂子的保险柜,我开车在高密市看了约有五六个地方,前几个地方不方便偷我放弃了,最后我选择了化纤厂,我还把车停在化纤厂门前,看到保安在位,我就开车走了,之后在今天凌晨2点钟左右,我把车停在化纤厂门的西侧约有100米左右,我在那里转了约二十分钟左右,看到保安室内亮着灯,没看有人在,我又从���上拿着两根撬棍,戴上手套,然后我从化纤厂的墙栅栏翻墙进入院内,我看到厕所的窗户没有关,我从窗户爬入楼内,我从一楼转到二楼,在二楼我看到防盗门的财务室,我用撬棍把防盗门给撬开,然后进入室内,我看到一个大的保险柜放在房间的西南,一个小的放在房间中部东墙根,我先把西南角的保险柜放倒,然后用撬棍撬保险柜四边,把西南角的保险柜撬坏,把门打开,里面约2万元左右不到3万元,我没有清点,面值百元的一沓整的和半沓零的,面值五十元的一沓整的,面值拾元的三沓整,面值一元的一沓整,面值伍角的一些零钱,窗户外里有灯光向房间里照,我就从二楼的一窗户跳下来,然后又从进来时的化纤厂的墙栅栏翻墙出了院外,然后我开车就离开了。在五六天前凌晨2点钟左右,是在潍坊市坊子区一个酒厂的一楼的财务室内,撬三个保险柜偷了现金19万。在二楼一个经理室里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现在放在我的车上。我开车到了坊子转着选择作案目标,在天黑前定了这家酒厂,定好后在附近等着,一直到晚上过了凌晨,我开车到距离酒厂约二百米左右的位置停下车,步行到酒厂外面看了下里面没有人,我从院子东南面的墙上爬进院子,又爬到院子西面的食堂的房顶,从食堂房顶爬进了办公楼二楼西面的厕所,厕所窗子是开着的。我进去后从二楼走廊沿楼梯下到一楼,在一楼转时,我看见一楼门厅西面一间屋子的房门是铁的防盗门,觉得可能是财物室里面应该有钱,我又沿原路返回到外面院子里,看这个房间的窗户有铁的防盗栅栏,就定下来偷这个房间,我又爬墙到外面车上拿了一把活扳手,三个起钉器,然后爬进院子,我用活扳手把窗子外面的防盗栅栏扳断一根然后打开窗子,从扳断位置��口里爬进这个房间。进去后看到这个房间有几个保险柜,具体几个忘了,我用起钉器把保险柜撬开,我从保险柜里把现金都拿出来,现场找了个袋子,把钱都装进袋子里。偷完后我沿原路出去把钱放在我车上。放好钱后我又从食堂房顶,二楼厕所窗户爬进了办公楼,用起钉器撬开一个挂着总经理办公室的房间,从里面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几条香烟,还有没有去其他房间我忘了,反正没再偷其他东西。然后我出来酒厂开车趁着天明走潍莱高速回了莱阳。作案后的第二天上午,我把偷到的现金和香烟都给了我前妻胡某,笔记本电脑一直放在我的车里。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板桥酒厂被盗的六条香烟价格共计3350元。5、勘验、检查、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分别是2013年10月18日对板桥酒业有限公司被盗现场的勘验;2013年10月22日对查获的祁金磊的鲁F×××××小型轿车的勘验;2013年10月22日对高密市宏泰化纤有限公司办公楼被盗现场的勘验。(2)搜查笔录、扣押、返还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2日21时30分至22时20分对胡某位于莱阳市的家中进行搜查,并扣押六条香烟、一盒茶叶、一包灵芝;经搜查涉案的雪佛兰轿车,扣押该轿车及轿车内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行驶证一本、撬棍五根、砍骨刀一把、手套三只、上衣两件、裤子一条、鞋一双、人民币19330元;其中香烟、笔记本电脑、现金已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金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私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金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金磊在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刑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适用缓刑。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可以对被告人祁金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金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祁金磊系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起诉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中的数额应为19万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弟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鲁F×××××号牌雪佛兰轿车一辆、撬棍五根、手套三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滕 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