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45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骏云,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柏学福,男,1971年8月27日生。被告甘从兰,女,1974年8月1日生。
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与被告柏学福、甘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骏云,被告柏学福、甘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柏学福与甘从兰系夫妻。被告柏学福分别于2014年8月9日、10月1日、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共计100000元,用途均为建房,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8月9日、10月1日、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568.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
被告柏学福辩称,借款及利息是事实,但现没有能力还。
被告甘从兰辩称,其与柏学福原系夫妻,二人已于2015年7月8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了贷款由柏学福偿还,且其只知道45000元的贷款,对其余贷款不知情,所以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学福、甘从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柏学福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户消费贷款;被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可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使用贷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8月8日,被告甘从兰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柏学福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45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年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10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年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日;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借款45000元,用途为建房,借款年利率为8.68%,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568.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柏学福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款系被告柏学福、甘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甘从兰有承担该债务的义务。被告甘从兰关于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柏学福、甘从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568.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柏学福、甘从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陶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