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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940号

屠卫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屠卫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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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9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屠卫英,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5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火,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屠卫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杭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屠卫英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2007年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工资发放通知、2007年第四季度考核工资发放通知及仁和支行2007��发放清单、2007年11-12月农行杭州市余杭支行员工考勤汇总表及云会储蓄所考勤表均系伪造;2、申请人2007年第四季度应得奖金4095.75元、年终奖6211.20元、单项考核奖3639.86元,原审未予保护不当;3、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2007年前三季度考核工资发放通知不当;4、申请人的合法收入被二级支行在职员工集体私分侵占,故上述权利的保护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农行余杭支行支付屠卫英经济补偿金145565.07元及按该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72782.53元、农行余杭支行支付屠卫英2007年11月8日扣发工资(估测)的经济补偿金4582.77及按该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91.39元、农行余杭支行支付屠卫英截止2007年11月底的结余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2638.64及按该补��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6319.3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农行余杭支行与屠卫英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农行余杭支行于同年12月1日提前一个月即向屠卫英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屠卫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1月,农行余杭支行所属的仁和支行制作了2007年四季度年终奖、单项奖发放清单,该清单载明屠卫英3828元,代扣个人所得税161.40元,实发3666.60元。同月28日,农行余杭支行所属的仁和支行转入屠卫英工资卡内3666.60元。而屠卫英对上述事项于2014年10月27日才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据此驳回屠卫英全部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屠卫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屠卫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飞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玥

代理

审判员  杨 席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