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325号
原告:陈某,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祝宏林,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居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宏林、被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谈恋爱基本上通过手机联系,双方实际接触较少,了解不深刻。婚后,原告仍在外打工,被告在郎溪,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平时在电话中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从来不主动打电话关心原告。2015年10月份,被告再次与原告争吵并将自己衣物捡拾回到娘家至今不回来。双方微薄的夫妻感情已彻底劈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伍某庭在庭审中辩称:1、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所陈述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是经人介绍但双方自由恋爱时间有一年,并不像原告所说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3、被告患病后,双方都积极进行治疗,说明双方非常珍惜彼此,婚后感情比较深厚;4、虽坚决不同意离婚,但若是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在婚内有过错,希望法庭可以判决原告给予被告50000元经济补偿。陈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伍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门诊病历、上海长江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上海长江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2014年被告患病后,双方共同到各地治疗,彼此想到珍惜,感情比较深厚。庭审质证时,被告伍某对原告陈某的三份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对于被告伍某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客观反映被告患病治疗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伍某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病治疗的情况。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分居两地、感情不和为由具状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经常分居两地、感情不和提起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亦当庭表示希望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关于原告陈某诉请与被告伍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伍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