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民初137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孟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李贺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