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兴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英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集贤县龙杰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茂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郝雅枫,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集贤县龙杰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双商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兴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秀华
代理
审判员 吕庆华
代理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