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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民初字第1695号

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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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6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乃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宁、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347号华洲写字楼2号楼A506室。

法定代表人:姚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项目向浙江协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光电公司)采购能源计量管理设备。为此,协和光电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能源计量管理系统购货及服务合同》,并于次日就设备安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变更协议》。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与协和光电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约定协和光电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协和光电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包括安装费)1356573.5元,被告向协和光电公司交付了货值为1004268元的货物,但并未按期交付,交付的货物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载至2013年6月,原告共使用了被告货值364270元的货物,剩余货物(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回,被告至今未处理,也未退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92303.5元,库存于原告的设备退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协和光电公司因专项承包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智能化工程,向被告采购能源计量管理系统设备。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空调管道已全部铺设完成,工作面不便安装之前采购的法兰式计量表具。为此,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原采购的法兰式计量表具更换为解决上述问题而定制的对夹式计量表具。除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外,双方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协和光电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356573.5元(包括货款1279117元、劳务费77456.5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被告与协和光电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与协和光电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上述合同,被告已交付货值为1434259元,劳务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35514元。因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资金问题压缩投资,缩减部分工程,导致原告此前采购的部分设备不再为项目所需。为此,原告要求退货。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尚��被告部分货款155142元(1434259元-1279117元)、劳务费58057.5元(135514元-77456.5元)。故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55142元、劳务费58057.5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支付了1356573.5元(包括货款1279117元、劳务费77456.5元),款项数额已经超过应付款项。因原告已要求退货,故无需支付货款、劳务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及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协和光电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对产品型号、价格、数量及单方无条件退货进行了约定。2、三方协议,证明原、被告及协和光电公司确认协和光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3、付款凭证,证明协和光电公司向被告支付1356573.5元(包括货款1279117元、劳务费77456.5元)。4、公证书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至今库存于原告处需被告退回的剩余货物数量。5、产品图册一份,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SRT-80与双方约定的产品不符。6、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目前放置于原告的无锡仓库。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其有权单方退货的约定,被告也不可能与原告签订这样有失公平的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协议有附件,但原告没有提交附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6609161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发货物与约定的不符。对(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16126号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图册是否系被告此前提供给原告的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截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已完成劳务合同项下工程量为125493元。2、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交付的货物价值1434259元,被告已履行了部分劳务合同项下工程量为135514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合计已开具50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系图册与照片,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电子邮件,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项目向协和光电公司采购能源计量管理设备。为此,2012年7月19日协和光电公司(甲方、需方)与被告(乙方、供方)签订《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能源计量管理系统供购货及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设备,总造价为1827310元。设备验收标准:到货验收以乙方提供给甲方选定的产品样本说明书中的技术质量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为依据。设备安装完毕后,乙方应及时调试。乙方负责供货至甲方指定的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工地现场地面。付款及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548193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730924元作为进度款;设备至现场经甲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3%即420281元作为设备验收款;剩余7%即127911.7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系统运行一年后办理结算,七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如非乙方原因甲方要求退货,应事先与乙方协商,如产品为非特定物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货,如货品为甲方订购的特定产品的,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办法。合同附件列明了采购的设备价目清单。具体包括系统管理软件,单价为10175元;M-BUS区域管理器,单价为4340元;信号中继器、网络转换器,单价均为650元;DN65、DN80、DN100、DN125、DN250、DN300超声波能量表,单价分别为6210元、6868元、7962元、11325元、27500元、29620元;时间采集器,单价为460元。以上货物合同价款1740286元,加上系统调试费、税金按原5%计算为87014元,总计合同价款1827310元。2012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协和光电公司在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智能化项目的及能量表进行安装。合同价为309826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进度款根据甲方项目经理、采购部审核确认后支付该工程量的50%,完成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等,双方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期满后支付。该合同附件对各项安装工程价款及辅材价款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能源计量管理系统设备采购变更协议》,约定由于建设方原因工程暂停一年,现重新启动,但项目空调管道安装已全部完成,经建设方同意更改能源计量管理系统的安装方式,故双方就合同设备型号进行相应变改。将原合同中DN65DN80、DN100、DN125超声波能量表变更为对夹式安装方式,单价分别变更为:7531元、8410元、9515元、12840元。故合同约定货物价款由原1740296元变更为1756558元,加上系统调试费、税金按原5%计算为87828元,总计合同价款为1844386元。原合同其余内容不变。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协和光电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取代乙方履行乙方与丙方之间的上述《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能源计量管理系统供购货及服务合同》、《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能源计量管理系统设备采购变更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乙方和丙方及安装合同已执行部分见附件。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协和光电公司指定地点送货,共计送货种类、数量为:系统管理软件1套、M-BUS区域管理器、信号中继器各73台,M-BUS网络转换器4台、DN65、DN80、DN100、DN125、DN300外夹式超声波能量表数量分别为3个、1个、4个、3个、2个;时间采集器1000台。协和光电公司支付被告135673.5元,其中货款1279117元、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77456.5元。

本院认为:协和光电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无锡创意产业园三期能源计量管理系统供购货及服务合同》、《设备采购变更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原告与被告及协和光电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三方协议,协和光电公司将其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约享有上述合同中协和光电公司的相应合同权利义务。本���中,根据原告自认,其收到此前协和光电公司供应的货物包括系统管理软件1套,M-BUS区域管理器、信号中继器各73台,M-BUS网络转换器4台、DN65、DN80、DN100、DN125、DN300超声波能量表数量分别为3个、1个、4个、3个、2个;时间采集器1000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其中时间采集器的数量应为1500台、DN125外夹式超声波能量表的数量应为7台。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送货凭证及其他证明其已供相应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以认定。被告据此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货款总计为1434259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以原告确认的货物数额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根据《设备采购变更协议》约定的单价,上述货物价款共计为100426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上述货款还需另加5%的系统调试费、税金,故总价值应为1054481元。根据《购货及服务合同》约定:“如非乙方原因甲方要求退货,应事先与乙方协商,如产品为非特定物的,乙方应无条件退货,如货品为甲方订购的特定产品的,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办法。”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如设备为非特定物,原告享有无条件退货权利,该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设备采购变更协议》的约定,被告供应的M-BUS网络转换器4台、DN65、DN80、DN100、DN125、DN300外夹式超声波能量表的安装方式进行了变更,故该部分设备应视为已特定化,原告无权主张退还。而之前提供的系统管理软件1套、时间采集器1000台并无变化,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产品系特定化产品,故该部分产品原告有权退还。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位,该部分产品价值为470175元,加上根据合同约定的5%的系统调试费、税金,总价值为493684元。被告应将该部分款项退还。关于劳务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述货物中的M-BUS区域管理器、信号中继器各73台以及因安装上述设备所安装使用的电源配线40000米。根据此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以上安装的设备等劳务费分别为4818、5694、52000元(1.3元/米*40000米),合计62512元。此外,被告主张其还为原告安装了探头、配件等辅材以及其他安装项目,故要求原告支付共计劳务费135514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无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部分安装费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劳务费为62512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58057.5元(135514元-77456.5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货款与劳务费,原告共应支付被告为1116993元,扣除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493684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货款为623309元。原告此前已付被告的款项为1356573.5元,相互扣减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为73326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品牌为柏诚的系统管理软件(LMS7.3)1套、时间采集器(SRT-80)1000台退还给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33264.5元;

三、驳回浙江世纪协和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24元,由浙江世纪协和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3元,由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41元,其中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杭州华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