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字第1号
原告:方元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系方元峰所在村委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王家峰,农民。
被告:王东山,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
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元峰诉王家峰、王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发宏独任审判。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元峰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告王东山、太平洋财险安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元峰诉称:2015年6月5日8时15分,王东山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天堂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时,副驾驶室乘坐人王家峰在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突然打开车门,与方元峰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方元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家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元峰无责任。方元峰受伤后,随即送往岳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8月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及外侧平台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休2个月,患肢加强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跌倒、负重劳动;2、出院带药,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治疗。方元峰伤情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方元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近端及外侧平台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方元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王东山垫付医疗费22238.5元。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项,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298.5元(含王东山垫付医疗费22238.5元)【1、医疗费22380.5元;2、误工费180天×300元/天=54000元;3、护理费90天×139元/天=12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8、精神损害赔偿7000元;9、鉴定费1830元;10、车损1500元,合计156298.5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东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方元峰的事故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王东山垫付医疗费2223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辩称:
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
二、方元峰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由法庭依法核定;误工费天数为168天,按74.4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天数均为60天,分别按104元/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59天,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应按我司定损金额200元计算;
三、方元峰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东山垫付医疗费22238.5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营养期及休息期天数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审查,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休息期天数因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休息期天数本院依法核定为173天。对方元峰事故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方元峰主张的医疗费22380.5元,各方均无异议,且有正规医疗发票,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有鉴定依据及相关住院记录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元峰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核定为9396元【90天×104.4元/天】。方元峰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岳西县天堂镇叶坂村委会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岳西县响肠镇请水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方元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故对方元峰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方元峰虽提供了响肠镇请水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因收入证明非村民委员会的职能,且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方元峰的误工费核定为12885元【74.48元/天×173天】。鉴定费183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确认。车辆损失,因方元峰提交的发票主非正规票据,故本院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00元进行核定。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9369.5元。王东山、王家峰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造成方元峰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方元峰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其承担30%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符,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鉴定时实际发生,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主张的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元峰交通事故损失109369.5元,其中支付原告方元峰87131元,支付被告王东山22238.5元;
二、驳回原告方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方元峰负担213元,被告王家峰、王东山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发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余鑫苗附相关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