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高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昌……上诉人梁高辉因与被上诉人潘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贵州金浩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15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写20万元借条(该借条注明5万元是现金)和5万元现金借条给原告,同时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质押车辆品牌: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贵HS38**,估价30万元。合同约定:1、典当期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8%,月综合费率4.2%(保管车辆费用),合计6%。按月计算交纳。2、质押车辆的保险由甲方(被告)办理并负担费用。3、自典当期满之日起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2013年9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镇远县信用社转账1.8万元给被告,被告当日写2万元借条,其中2千元是利息,借条无任何约定。2013年11月9日,贵HS38**号揽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质押到期,原告称: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月综合费后,就该车辆的质押问题,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典当期延至2014年2月9日,月利率4%。2、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时使用该抵押物,使用期间,该车权属归乙方所有。甲方保证该车的安全,不得转让、出租、出售、拆动或损坏。否则立即归还本息……。被告取走车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络于2013年11月23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转账3万元给被告,该两笔借款均无借据。被告未按月付息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经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款借据是25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资金来源只有15万元,另10万元的资金来源无证据证明,数额较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截止2015年12月10日,15万元借款期限是28个月,该借款利息为8.61万元[15万元×(6.15%÷12个月×4倍)×28个月],2013年9月27日出借给被告的1.8万元借款,该借据上无任何约定,但借款属实,该笔借款是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前,补充协议涉及的借款利率约定应包含本次借款,因此,1.8万元借款利息参照2013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截止2015年12月12日,共计26.5个月,利息为0.7778万元[1.8万元×(6.15%÷12个月×4倍)×26.5个月一0.2万元(已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原告主张的利率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不予采纳、支持。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网络于2013年11月23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转账3万元给被告,该两笔款均无借据,也无任何约定,原告凭转账凭据诉请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告未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两笔款2015年9月9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邮寄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昌偿还原告梁高辉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16万元及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4倍息计算)。
二、被告潘昌偿还原告梁高辉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0.7778万元及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4倍息计算)。
三、被告潘昌偿还原告梁高辉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应收7940元,已减半收取397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282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梁高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潘昌偿还2013年8月10日向上诉人所借5万元本金,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不能是指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情形,而上诉人的证据已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诉人已提交借款合同、现金收据,而被上诉人又未提出相反抗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应当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理由二、在目前经济条件下,五万元现金对于普通人来讲都不是很难筹集的事,何况对于经商的上诉人,更不应当存在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推测上诉人对该五万元没有出借能力和资金来源,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标准。理由三、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在文书说理和文字规范方面严重不足,上诉人一审起诉的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给被上诉人的金额明明是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竟然载明是25万元,且存在错别字现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说明一审法院在司法能力建设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还是文书说理和制作方面都存在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昌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上诉人梁高辉对本案借贷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称2013年8月10日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其中有1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另外5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对该5万元现金的借款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3年8月10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高辉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经手人:潘昌”,还提供了同一天签订的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借款现金五万元整,经手人:潘昌”,《借条》、《领条》系同一天出具,金额数目共25万元,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的本金数额20万元并不一致,且当日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质押典当合同书》中仅载明典当金额为20万元,而典当金额并不能等同于借款金额,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借款合同,再者,上诉人在2013年9月27日、11月23日、11月26日借款给被上诉人潘昌的金额均不超过5万元,但是上诉人都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称其在2013年8月10日的借款中有5万元却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不符合双方资金流转的日常交易习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单方说辞并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故综合案情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该5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故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家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李邦华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