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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371号

辛某与赤峰元易生物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辛某,赤峰元易生物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内0421民初1371号原告辛某,女,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元易生物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能源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辛某与被告赤峰元易生物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辛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辛某承担。

审判长林永生

审判员张龙

人民陪审员宝拉日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贺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