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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终28号

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玉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玉,曹晓维,张安民,刘继绪,王筑临,赵占虎,黄源,刘茜,石先宇,张勤,吴宏琴,蒲文俊,王怀川,刘可,屈培军,XX,宫凤云,杨方华,郭兴玲,李龙泉,黄蓓,何立华,任朝刚,丰素香,成灶生,杨人砚,谢兴建,高利琼,管国均,杨珊珊,董柏辰,董位正,郑荫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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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漓江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聂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玉,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晓维,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民,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继绪,男,1944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筑临,男,194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虎,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茜,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先宇,女,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琴,女,1976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文俊,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川,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可,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培军,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凤云,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华,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玲,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泉,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蓓,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朝刚,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丰素香,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灶生,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人砚,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兴建,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利琼,女,1977年6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国均,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珊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董铁军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柏辰,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董铁军儿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位正,男,193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董铁军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荫槐,女,194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董铁军母亲。上列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启林,贵州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王华玉、曹晓维、张安民、刘继绪、王筑临、赵占虎、黄源、刘茜、石先宇、张勤、吴宏琴、蒲文俊、王怀川���刘可、屈培军、XX、宫凤云、杨方华、郭兴玲、李龙泉、黄蓓、何立华、任朝刚、丰素香、成灶生、杨人砚、谢兴建、高利琼、管国均、杨珊珊、董柏辰、董位正、郑荫槐诉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董铁军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杨珊珊(妻子)、董柏辰(儿子)、董位正(父亲)、郑荫槐(母亲)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其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由铁道部第五工程局、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8年6月3日出资500万元设立。经2008年11月份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形成《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载明,现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30位自然人股东和2个法人股东,分别为王华玉、曹晓维、张安民、刘继绪、王筑临、赵占虎、黄源、刘茜、董铁军、石先宇、张勤、吴宏琴、蒲文俊、王怀川、刘可、屈培军、XX、宫凤云、杨方华、郭兴玲、李龙泉、黄蓓、何立华、任朝刚、丰素香、成灶生、杨人砚、谢兴建、高利琼、管国均和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置业有限公司。30位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合计为1556万元,出资比例为31.1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章程修正案一致。原审原告王华玉等三十人诉称: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以来从未分过红,2009年以来从未开过股东会会议,而且从未向原告提供公司的经营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收益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生产经营情况、召开股东会会议,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提供2007年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立即召开股东会会议,制定利润分配方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既是股东,又是被告的管理人员,原告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没有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反而非法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企图侵吞国有资产,请求移交公安机关。如果原告仍然具有股东身份,但是法人已经支付了股金,造成股金流失;办理付款的时候,虽然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只有12个人的签字,但是实质重于形式,应该认定原24个股东已经退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案件至检察院。���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及召开股东会会议,首先应证明其具有股东资格。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记录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8年11月份《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可以证明30位原告系被告股东,合计货币出资1556万元,出资比例为31.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被告亦有约束力,被告虽抗辩原告已经于2007年5月将股权转让给中铁五局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但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皆系复印件,与原���无法核对,且《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形成于2008年11月份,足以否定被告之抗辩,对被告之抗辩证据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应证明其表决权达到法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出资比例达到31.12%,在无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情形下,自然享有31.12%的表决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及召开股东会会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诉请,因利润分配属公司自治事项,外部不宜过多干涉,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2007年至2014年的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及召开股东会会议;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

二、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是股权确认纠纷,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但原审法院却将该案定性为股东知情权纠纷;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的原件及财务付款原件是复印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单凭加盖法人股东印章的《章程修正案》不能证明法人股东已经参加并同意股东会决议;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铁五局置业公司和原自然人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既不追加也不告知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属于审理程序错误;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适用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原审法院不移交案件错误。被上诉人在收取了股金的情况下,仍然虚假转让股权,导致了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国有法人股权落空,恶意侵吞国有股权投资,涉嫌贪污,应该讲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办理。被上��人王华玉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法的股东。上诉人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指向的是2007年发生的股权转让争议,上诉人并不是当时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针对该法律关系提出权利主张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上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10月和2004年5月发生了三次股权变动,三次均按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相关股东会决议。2004年5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相关决议,根据决议,公司章程修改,记载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铁道部第五工程局)和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铁道部第五工���局建筑工程总公司),另有尹书贵等24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5000万元,其中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出资200万元,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出资3244万元,24名自然人股东出资1556万元,占股31.12%。在24名登记自然人股东之外,还有25名未登记股东,共计49名股东持有1556万元的股份。2007年4月19日,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之一的集团公司召开该公司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决定由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收购自然人股东和另一名法人股东(建筑公司)所持被告的全部股份,并专门下发文件(中铁五财会[2007]185号),通知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置业公司按每股2元的价格收购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全部股份。由于部分自然人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并拒绝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发生了股权转让争议,法人股东之一的建筑公司也没有将股份转让给置业公司。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和股权情况并没有发生变更,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08年11月15日,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章程进行了修正,并形成《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载明,24名登记自然人股东中部分人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自然人,原24名登记自然人股东有16位在股权变更后仍然属于股东,与14名新自然人股东构成了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而建筑公司将股份转让给置业公司。至此,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30位自然人股东和2个法人股东,分别为王华玉、曹晓维、张安民、刘继绪、王筑���、赵占虎、黄源、刘茜、董铁军、石先宇、张勤、吴宏琴、蒲文俊、王怀川、刘可、屈培军、XX、宫凤云、杨方华、郭兴玲、李龙泉、黄蓓、何立华、任朝刚、丰素香、成灶生、杨人砚、谢兴建、高利琼、管国均和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置业有限公司,30位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合计为1556万元,出资比例为31.12%。随后,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工商登记信息与章程修正案一致,记载王华玉等30人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另查明,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股东会职权之一为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还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2007年5月18日的《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付款清单一份,原审原告对《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不是股权转让款。根据该份证据的内容,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800万元款项汇入自然人股东的工资账户并制作《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付款清单,要求自然人股东签名。自然人股东中大部分人签字确认收到款项,少部分人是由他人代签,少部分人没有签收。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30名自然人股东中,在《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付款清单上签字的有曹晓维、刘继绪、王筑临、蒲文俊、王怀川、刘可、屈培军、宫凤云、杨方华、张安民10名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应是股权确认纠纷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但仅仅是抗辩,也没有相关当事人就股东资格提出诉讼与该诉讼合并审理,因此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案由应为股东知情权纠纷,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的原件及财务付款原件是复印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单凭加盖法人股东印章的《章程修正案》不能证明法人股东已经参加并同意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适用于本案相关事实发生时间的《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二十三条第十项规定,股东会职权之一为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是一个系列的过程,除了有转让的合意外,还应该有股权的相关移转行为,如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中记载股东和股权变动情况,完成相关行为,股权才发生转让。股权转让如果要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从本案来看,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10月和2004年5月发生了三次股权变动,三次均按照当时的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了股东会议形成了相关股东会决议,而2007年置业公司收购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东将持有的股份时,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形成相关决议。即使能确认置业公司与杨方华、尹书贵等自然人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这一事实,签署协议的股东人数只有12名,从人数来看没有过半。在转让过程中,也没有出具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的书面通知。由于部分自然人股东不同意股权转让并拒绝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此发生了此股权转让争议,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和股权情况并没有发生变更,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从这些事实来看,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在2007年并没有发生变更。在没有满足股权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置业公司即使给付了股权收购款,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不论原���法院是否认定《铁五建房开自然人股金》的真实性,都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指出要求比对法人股东印章,但并未发表比对意见,在二审中又提出单凭加盖法人股东印章的《章程修正案》不能证明法人股东已经参加并同意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这一理由既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提出相应证据。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中铁五局置业公司和原自然人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既不追加也不告知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属于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的角度看,本案并非需要追加中铁五局置业公司和原自然人股东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明相关事实。中铁五局置业公司和原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解决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追加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不过原审法院应该明确回答不同意追加,原审法院不予以回答并不构成严重的程度瑕疵,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收取了股金的情况下,仍然虚假转让股权,导致了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国有法人股权落空,恶意侵吞国有股权投资,涉嫌贪污,应该将本案移送侦查机关办理,原审法院不移交案件错误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普通的民事行为,自然人股东如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股权转让款,却没有转让股权,支付转让款的置业公司可以行使相应权利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其转让股权或返还转让款,在股权转让没有被依法确认的情况下,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被上诉人不具��股东资格的证据不足,且本案并未发现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刑事侦查的情况。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公司股东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阳铁五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代理

审判员  赵传毅

代理

审判员  谭董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