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0826号
原告:代元恩,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新南乡流水村娄底河组**号,现住武义县。
被告:浙江久久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程政。
委托代理人:徐浙武(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元恩与被告浙江久久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元恩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经贵州孙光杰介绍进场,本身是电焊工,傅小为口头约定第一个月2500元,3天后把原告调到门头车间做门头,11月25日傅四平安排原告晚上同他们一起加班。11月25日一直加班到2013年1月22日止,11月26日原告去办公室定合同,金大洪说:合同打好给你定。但是到放假都没有订合同。过年后原告去报到,傅四平说你打磨,原告不同意,说大门头都会做了,为什么不给做,他说哪有那么多为什么,他说不去打磨就不要做了,原告没有办法了,要被告发工资,他说会给我打在卡上的。原告2013年2月19日到2013年5月20日止失业,一直都在找工作,别人的工资都是8000多9000边上的,原告的工资3个月共计才发了4600元。原告诉请要求:1、要求被告全额付清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份的工资11900元;2、由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8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失业3个月损失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只收到2013年1月29日及4月12日收到两笔工资,还有一笔是去会计室拿现金的,总共收到工资4600元。2、双峰锅炉厂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失业了三个月后才找到工作。
被告浙江久久福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三个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工资发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领取了三次工资,一次是现金领取2088元,两次是打到银行卡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证据2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到2013年1月22日,原告代元恩在被告浙江久久福工贸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工作,约定月工资2500元。被告曾于2013年1月29日、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汇款支付了1500元、1950元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代元恩与被告浙江久久福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如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依法法律规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元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