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12号
原告:胡勇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钭耀辉,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标与被告钭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勇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胡勇标负担。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麻杨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