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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12号

胡勇标与钭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勇标,钭耀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112号

原告:胡勇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告:钭耀辉,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标与被告钭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勇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原告胡勇标负担。

审 判 长  陈 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麻杨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