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23号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惠锋。委托代理人何健平,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熊文年,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诉被告熊文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卢志刚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旗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旗峰公司诉称,旗峰公司与熊文年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销售协议以来,旗峰公司按时供应纸板给熊文年,熊文年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熊文年欠旗峰公司货款249613.46元,期间熊文年支付了货款34578元,尚欠货款215035.46元未付,经旗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因熊文年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旗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熊文年支付货款215035.46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2、熊文年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熊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旗峰公司主张,熊文年是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广州市白云区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2013年9月11日,旗峰公司与熊文年签订《纸板订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熊文年向旗峰公司采购纸板等产品,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95折扣,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要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熊文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旗峰公司下订单,旗峰公司根据订单要求送货,并由熊文年在送货单上签收。因熊文年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9月至11月货款,旗峰公司停止向熊文年供货。熊文年尚欠旗峰公司2015年9月货款93321.12元、2015年10月货款56354.7元、2015年11月货款65359.64元,共计215035.46元。对上述主张,旗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单予以佐证,其中,证明显示:广州市白云区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区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库中没有企业电子档案。《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显示:客户均为广州市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需方处加盖了“广州市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熊文年的签名。《纸板订购合同》第4条约定:月结30天,95折,超过15天按实收取,超过30天要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销售合同》约定:旗峰公司根据广州市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销售纸板;旗峰公司按双方同意签订的《纸板订购合同》规定的单价和付款方式向广州市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收取货款。庭审中,旗峰公司主张熊文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熊文年支付货款21503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5035.4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2日按月息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旗峰公司提交的证明、《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担保书》、送货单、月结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熊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旗峰公司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熊文年自行承担。广州市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根据旗峰公司提交的《担保书》、《纸板订购合同》、《销售合同》,熊文年确认其是广州市永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因此,对于旗峰公司主张其与熊文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旗峰公司主张熊文年尚欠其货款215035.46元未付,并提交了月结单、送货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熊文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旗峰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应由熊文年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旗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旗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熊文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旗峰公司要求熊文年支付货款21503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旗峰公司要求熊文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纸板订购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超过30天要追加逾期利息(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可见,2015年9月货款93321.12元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0月30日届满,2015年10月货款56354.7元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1月30日届满,2015年11月货款65359.64元的付款期限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但熊文年并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因此,旗峰公司请求熊文年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熊文年应支付旗峰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49675.8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65359.6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熊文年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旗峰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文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35.46元。
二、被告熊文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1、以149675.82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65359.64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熊文年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前述债务,则利息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2.77元(原告东莞市旗峰纸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熊文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志刚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卫丽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