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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306号

张召与田晟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召,田晟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张召,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增金,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晟喆,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熊贞云,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成玉,天津聿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召与被告田晟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召之委托代理人王军霞、被告田晟喆之委托代理人熊贞云、余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总房款128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余款过户时支付;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但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房屋已卖给他人,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定金收条,证明交付定金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应该是订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河西房管局调取房屋交易合同一份、权属信息一份。原告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构成违约。被告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构成违约。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总房款1280000元,并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定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田晟喆收到张召买房订金4万元整(肆万元)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田晟喆()2015.5.7”。另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2日与案外人郑丽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另行出售,现该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郑丽名下。原、被告当庭均确认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范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确认解除上述协议,本院照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另行出售诉争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5月7日交付被告的40000元属于定金,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被告关于收取该笔款项显示为订金,属于预付款性质以及合同效力待定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召与被告田晟喆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二、被告田晟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召定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晟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杨文华

代理

审判员  余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刘志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