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法赔1号

孙瑞吉等国家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孙瑞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鲁0104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孙瑞吉,男,住址济南市。孙瑞吉于2016年2月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6年3月4日听取了赔���请求人孙瑞吉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孙瑞吉述称,本人与牛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商初字第180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由牛传江于2012年2月28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22000元。因牛传江不履行协议,本人即申请法院执行,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牛传江及子女有巨额债权正由赔偿义务机关掌握并向其陆续支付的线索。执行法院经核实后,依法于2014年4月1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发出了(2013)市执他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赔偿义务机关于2014年5月28日复函不予协助执行。此后又经申请人多次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未果。执行法院也因牛传江年过七十,无法对其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至2015年11月27日,执行法院查得牛传江仅有银行存款18.98元,显然已经无法执行,致使本人持有的有效法律文书成了一纸空文。本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协助市中区人民法院执行的理由根本不成立。第一,该理由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关于共有的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司法解释,以及不符合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第二,该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二款关于“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付人签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等规定;第三,赔偿义务机关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不予协助执行“函”,除内容与法律明显悖外,在格式上没有承办人姓名与联系电话等,如同儿戏。为此,本人请求:1、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协助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执他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应被确认为属于执法不公应予纠正;2、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执法不公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本人对牛传江的债权即执行标的2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23日,原告牛传江、刘卫华、刘卫东、牛平、牛青、牛君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因特殊类型的侵权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09)槐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牛传江、刘卫华、刘��东、牛平、牛青、牛君可得利润损失694667.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等。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商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护原判。2010年12月16日,牛传江、刘卫华、刘卫东、牛平、牛青、牛君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执行,至2015年2月15日,我院执行完毕,共支付给牛传江、刘卫华、刘卫东、牛平、牛青、牛君赔偿款等计907444.54元。执行期间,2014年4月10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我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牛传江的应收过付款22200元。2014年5月28日我院复函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告知该赔偿款系申请执行人牛传江、刘卫华、刘卫东、牛平、牛青、牛君共有,且过付款的领取也是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领取,我院无权为其进行分配,故无法协助��知书所述协助内容。上述事实,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9)槐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商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执他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才予以赔偿。本案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牛传江、刘卫华、刘卫东、牛平、牛青、牛君与被执行人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特殊类型侵权一案中,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牛传江应收过付款22200元,对该协助通知,我院已及时函复市中法院,并告知无法协助的事实及理由,我院上述行为,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能引起国家赔偿的法定情形,对赔偿请求人孙瑞吉债权是否最终能够实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院不予协助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执他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协助冻结款项,并函告该院的行为并无不当,亦无违法之处。赔偿请求人孙瑞吉要求确认本院不予协助执行的行为属于执法不公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2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一、驳回赔偿请求人孙瑞吉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协助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执他字第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应被确认为属于执法不公应予纠正”的国家赔偿请求;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孙瑞吉关于赔偿22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