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2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俭,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景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郭有文。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俭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俭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陆俭撤回上诉。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为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陆俭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恒龄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