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2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阳光,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屈晓蓉,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黎丽,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月靓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祥鹏。
上诉人魏阳光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阳光之委托代理人王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月靓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靓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魏阳光诉称,徐妍妍(系魏阳光之妻)于2015年7月27日在店铺做活动时发生事故死亡。现为申请认定徐妍妍为工亡人员,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未被受理,故起诉要求确认徐妍妍与月靓神公司在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确认劳动关系本质上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的身份关系作出认定,由于本案中的劳动者徐妍妍已经死亡,其在劳动关系中享有的人身权利依法不能被继承,故魏阳光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确认劳动关系诉讼并非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的前置程序,工伤(亡)人员的近亲属依法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魏阳光的起诉。原审裁定后,魏阳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魏阳光上诉称,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终极目的具有财产性特征,其作为徐妍妍的配偶,提起本案诉讼最终是为了获得徐妍妍工亡待遇赔偿。原审裁定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并不当然适用于行政部门,其在起诉前已与劳动行政部门沟通,劳动行政部门并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而是要求其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原审裁定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但是否受理至今未作出答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月靓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嘉定人社受(2016)字第114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魏阳光于2016年1月29日提交徐妍妍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院审理期间,劳动行政部门已受理魏阳光提交的关于徐妍妍的工伤认定申请,故徐妍妍与月靓神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一并审查确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魏阳光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 俊
审 判 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茅维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