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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3301号

原告马延宏诉被告白扬、白海林、延安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延宏,白扬,白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301号原告马延宏,男,汉族,197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延春,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出生。被告白扬,男,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白海林,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白扬、白海林委托代理人马妮,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太平洋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双拥大道南洋鸿庆酒店。组织机构代码73267641-X。负责人赵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延宏诉被告白扬、白海林、延安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延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春,被告白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妮,被告白扬委托代理人马妮,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延宏诉称,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扬驾驶陕JL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街道路段时与公路行人马延宏相撞,致原告马延宏受伤,事发后,原告马延宏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40627.38元,被告白扬已支付7000元,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挫伤。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宏无责任。陕JLB1**号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3928.38元(医疗费用共计40928.3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522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7174.38元;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待鉴定作出后据实结算,由三被告承担;3、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延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40928.38元,被告应当赔偿。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五:宝塔区姚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姚店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白扬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白扬是驾驶员,肇事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白海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安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白海林辩称,事故属实,陕JLB1**号车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白海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陕JLB1**号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白海林、延安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扬、白海林、延安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医嘱没有写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被告白海林、延安太平洋公司对被告白扬所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白扬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白扬驾驶被告白海林所有的陕JL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街道路段时与公路行人马延宏相撞,致原告马延宏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抢救伤者驾驶人白扬驾驶陕JLB1**号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未保护现场,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马延宏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9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经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皮肤擦挫伤。原告花费住院费40627.38元,花费门诊费248元。2015年6月10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宏无责任。经原告马延宏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月1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延宏本次外伤所致左足第5跖骨骨折,致左足外侧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延宏还需择期接受左足第5跖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3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马延宏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白海林与被告白扬系父子关系。被告白海林委托被告白扬驾驶陕JLB1**号车去子长县亲戚家赶赴丧事,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本次事故。事发后,被告白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陕JLB1**号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延宏无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海林辩解其委托被告白扬驾驶陕JLB1**号机动车去子长县亲戚家赶赴丧事,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发生本次事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白扬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具有驾驶资格,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驾驶机动车并完成驾驶,故被告白海林与被告白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属于事实上的借用合同关系。被告白海林和被告白扬系父子关系,被告白扬经被告白海林同意驾驶陕JLB1**号机动车赶赴亲戚丧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应当由被告白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白扬驾驶的陕JLB1**号机动车在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有交强险,故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2015年6月1日受伤,2016年1月14日定残,误工天数227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原告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17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08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误工费22700元(100元/天×227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合计128777.38元。被告延安太平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1732元,不足部分37045.38元,由被告白扬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被告白扬应当赔偿。被告白扬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白扬实际应当赔偿原告32325.38元(37045.38元+2280元-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马延宏91732元。

二、被告白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延宏32325.38元。

三、驳回原告马延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马延宏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扬承担5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亚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