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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2号

朱新国与宋XX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新国,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委托代理人刘万飞,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新国因与被上诉人宋XX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6日,宋XX向朱新国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4月16日借款人宋XX用途未付工程款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借款人宋XX”。朱新国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宋XX立即给付工程款25000元并承担各种费用。2015年6月23日庭审中朱新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朱新国与宋XX经过结算,宋XX尚欠25000元,称暂时没有钱,就算向朱新国借的,出具了上述借条。2015年7月17日朱新国到庭,否认了案涉款项为工程款的事实,称2014年4月16日在水木年华咖啡厅二楼,宋XX先给我木工工资110000元,发完工人工资后还剩19000元,我又向工人童兵出具借条借款6000元,合计25000元一并借给了宋XX,宋XX当即交给钢筋工唐桂飞。借款当时童兵和唐桂飞都在场,宋XX口头承诺至多两个月归还,没有约定利息。我在准备起诉时,把借据交给代理人,向其陈述了本案的借款事实,后来代理人把诉状内容说给我听,我在诉状上签了字,但我并不清楚代理人在诉状上写的“结欠工程款”。宋XX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认为本案属于工程欠款纠纷。朱新国为宋XX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宋XX尚欠朱新国工程款25000元,遂出具了案涉借条,此后已经分三次向朱新国偿还了该笔欠款。2014年4月17日给付10000元工程款,由朱新国出具借据,载明用途补发辛苦费(扣尾欠工程款工资)。2014年6月13日通过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朱新国之妻陆生美转账10000元,且备注为老朱工资。2014年8月5日应朱新国要求通过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周小明转账5000元,用于小孩开学所需。以上三笔合计25000元,宋XX已经全额偿还朱新国,并提供借据及转账明细予以佐证。朱新国不认可宋XX向周小明支付的5000元,称并不认识周小明。对两笔10000元的支付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案涉25000元是借款还是工程款的问题,朱新国的诉状中载明“2014年4月16日,宋XX在朱新国处结欠工程款25000元”,且朱新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双方经过结算,宋XX尚欠25000元,称暂时没有钱,就算向朱新国借的,出具了上述借条”。虽然朱新国在后来的庭审中予以否认,坚持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但其在诉状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诉状内容的认可。而宋XX提供证明已经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如本案所诉为工程款,那么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朱新国在诉状中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不得随意撤回,对案涉款项25000元为工程款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关于宋XX辩称已经还款的问题,宋XX给付的两笔10000元,朱新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20000元系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天平市场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朱新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对于宋XX主张向周小明转账5000元是应朱新国要求,而朱新国对此不予认可,宋XX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宋XX将5000元给付了朱新国。综上,宋XX结欠朱新国工程款25000元,在出具借据后,宋XX给付了20000元,尚欠5000元。关于朱新国主张要求宋XX支付误工损失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而宋XX经法院传唤于2015年7月1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朱新国要求宋XX给付误工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宋XX偿还朱新国工程欠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朱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朱新国负担390元,由宋XX负担50元。宣判后,朱新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25000元并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上诉人宋XX欠我的木工工资,应当偿还。一审中本人陈述此款为民间借贷是代理人的意思。2014年4月17日宋XX给付的1万元是辛苦费,并不是工资,2014年6月13日汇款的1万元是我妻子的工资,与我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XX于2014年4月16日向朱新国出具借据,载明用途为未付工程款25000元,二审中朱新国认可此款为宋XX欠付的工程款工资,并不是其一审中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出借的款项,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欠付工程款纠纷。之后,宋XX于2014年4月17日给付朱新国1万元,用途载明为补发辛苦费(扣尾欠工程款工资),于2014年6月13日向朱新国的妻子汇款1万元,并备注“老朱工资”,朱新国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在二审中认为4月17日的1万元系补发的辛苦费,6月13日的1万元系其妻子的钢筋工工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一方面,朱新国在一审中陈述上述两笔款项系给付的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天平市场工程的工程款,其陈述明显与二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有违诚信。另一方面,2014年4月17日给付的1万元款项明确记载“扣尾欠工程款工资”,即为抵扣剩余的工程款工资,2014年6月13日的1万元在汇款备注栏中注明为“老朱工资”,因此上述2笔款项应认定为是宋XX偿还的欠付朱新国的工资,与本案具有关联,一审判决将上述两笔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新国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朱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黄中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