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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059号

北京天和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操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天和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操春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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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59号原告北京天和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28号楼1001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叶亦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操春莲,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天和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操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明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告操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北京天和白马商城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承租了该商城第B1层第B1449号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5.6平方米。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被告应于每年7月28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物业费4032元(每月每平方米60元),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迄今拖欠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物业费436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操春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租赁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文兴街1号院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第B1层第1449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商铺使用面积为5.6平方米。涉案商铺年度物业费为4032元,物业费收费标准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计,出租方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提供方为原告。被告已交纳2012年7月28日到2013年7月27日的物业管理费4032元。北京天和国际服装批发商城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更名为北京天和国际服装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服装商城公司)。另查,2014年,被告以商城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使得被告处于无照经营、天和服装商城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起诉天和服装商城公司至我院,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天和服装商城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租金252000元;诉讼费由天和服装商城公司承担。2015年6月9日,我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02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和白马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且认定操春莲使用涉案商铺至2015年5月16日,因天和服装商城公司不具备办理市场内摊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持证经营,故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天和服装商城公司退还操春莲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的租金53667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7月27日间租金16800元;驳回操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天和服装商城公司不服我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天和服装商城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商铺租赁合同》、《北京天和白马商城(一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申请单、身份证复印件、(2015)西民初字第0267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5)二中民终字第09662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使用商铺期间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通过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天和白马商城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应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物业费一节,上述期间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且上述期间亦涵盖在被告已交纳的物业费期间之后、生效判决认定的使用商铺截止时间之前,故被告应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物业管理费标准按照原、被告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操春莲给付原告北京天和白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间的物业管理费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如果被告操春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操春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葛明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