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陆玉方,台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硕,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季平,主席。委托代理人张烨,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苏州广电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知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音著协一审诉称:其是经批准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王海涛、杨威系音乐作品《加速度》的相应词曲著作权人,根据音著协与王海涛、杨威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音著协有权对涉案音乐作品《加速度》的作词和作曲行使著作权(包括提起诉讼)。苏州广电台在未支付相关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在其苏州社会经济频道播出的《2015苏州广电传媒华语主持人(全国)选拔大赛(第三季)》第二期节目中使用了音著协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其该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作品作者的广播权。音著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苏州广电台支付音著协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20000元;2、苏州广电台赔偿音著协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苏州广电台一审辩称:1、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为王海涛和杨威,音著协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苏州广电台使用该歌曲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支付报酬。歌曲的演唱者是瞿颖的母亲丁家珍,且歌曲的原唱和编曲都是瞿颖本人,其母亲在《2015广电传媒华语主持人大赛》中只是自编自唱了女儿的成名曲以揭示其真实身份,伴奏也是该选手提供的,总共不到20秒左右。而苏州广电台举办的该比赛是为了选拨主持人,苏州广电台未就其表演支付报酬,也未向观众收取费用,活动性质完全是公益非商业性目的,故苏州广电台使用涉案歌曲合理使用,依法不构成侵权无需支付费用;3、对涉案光盘的鉴定程序及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应被采纳;4、苏州广电台是地方电视台,相关的节目并不上卫星,受众范围比较固定且本案适用歌曲并非综艺类节目,而是为了选拨主持人,完全是公益的目的,苏州广电台依法合理使用,请一审法院依法考虑相关使用的场合、方式以及目的,综合评判。一审法院查明:由中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出品的唱片《+速度》(ISRCCN-A23-03-476-00/A.J6)中收录了包括《加速度》等音乐作品在内的多部作品,在唱片的内附页面上,载明有《加速度》的曲作者为杨威,词作者为王海涛,并有该音乐作品的相关歌词,光盘中有《加速度》音乐作品的内容。1998年12月17日,王海涛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述音乐作品包括王海涛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合同约定音著协为有效管理王海涛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约定至期满前60天王海涛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05年12月14日,杨威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上述音乐作品包括杨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杨威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约定至期满前60天杨威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5月12日,音著协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主要内容如下:进入http://csztv.cn网站,页面显示为“苏州广播电视总台”,点击页面中的“广电资讯”后的“MORE”按键,在页面中点击“[广电动态]主持人大赛第三季炫彩开启”标题,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视频播报”栏目标题后的“更多”,在页面上点击“主持人大赛第二期全程”的标题,开始进行播放并同步进行录像。公证处后将上述过程刻录成光盘,并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103号公证书。经核对,在该节目中有一个演唱者演唱了《加速度》歌曲的一部分,曲调、歌词与光盘中的《加速度》音乐作品基本相同。另外,音著协在本案中提交了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张,差旅费票据6张,金额分别为4000元、2160元和21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著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分别属于王海涛、杨威,音著协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广播权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可以认定音著协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苏州广电台在未支付著作权人报酬的情况下,在其播出的节目中使用了《加速度》音乐作品的词曲,侵犯了音著协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对于苏州广电台辩称的其使用该歌曲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据的确定,音著协未能举证苏州广电台因为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自己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苏州广电台的主观过错程度、苏州广电台的受众范围、音著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广电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著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二、驳回音著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苏州广电台负担。宣判后,苏州广电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州广电台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音著协承担。理由如下:
一、第三人在主持人大赛中演唱《加速度》歌曲中的一个小节,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苏州广电台广播该表演未侵犯作品广播权,也无须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加速度》歌曲的原唱是瞿颖,丁家珍系瞿颖母亲,其在《2015广电传媒华语主持人大赛》中为了揭示其真实身份,自编自唱瞿颖的《加速度》中的一小节。苏州广电台广播的是主持人大赛,该主持人大赛完全是公益的,也非歌曲演唱会或商业性演出,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也未向观众收取任何费用,丁家珍在主持人大赛中只是临场使用了《加速度》歌曲的一个小节,并非使用整首歌曲,其表演歌曲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故苏州广电台的广播行为也完全合法,未侵犯涉案作品广播权,也无需支付任何报酬。
二、音著协未能合法证明该歌曲的真正著作权人,且音乐著作权合同已到期,音著协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授权合同仍在续展,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上诉人音著协答辩称:
一、音著协所主张的是作品的广播权,并非作品的表演权,因此,苏州广电台未经许可在其电视台播放了音著协享有权利的作品,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权利并不适用苏州广电台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关于免费表演的规定。
二、苏州广电台提出音著协与作者王海涛、杨威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而音著协与王海涛、杨威之间的著作权合同中有自动续期条款,音著协从未收到过王海涛及杨威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异议,要求解除双方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就应当认为该合同仍在有效期内,音著协享有涉案作品《加速度》的广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
一、音著协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苏州广电台的播放行为是否侵害了音著协对涉案作品的享有的广播权。二审中,苏州广电台和音著协均未有新证据提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音著协无异议。苏州广电台对于涉案《音乐著作权合同》的续展及《加速度》的词曲作者为王海涛和杨威存有异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音著协提出的异议,本院经核查后认为,音著协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分别与王海涛、杨威签订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合同中明确记载:至期满前60天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一审法院完整摘抄了合同内容,并无不当。关于《加速度》词曲作者的认定,音著协提交的《加速度》CD唱片内附页中明确记载了曲作者为杨威,词作者为王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苏州广电台尽管提供了网络搜索结果,但该结果并不具有权威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不足以形成反证推翻对该作品词曲作者的认定,故对于苏州广电台的该项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如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所述,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分别为王海涛和杨威。该二人均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依据合同记载合同到期后授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现未有证据显示该《音乐著作权合同》经权利人提出了书面异议,故应视为合同被自动续展。音著协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涉案音乐作品的广播权等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依据合同约定,音著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音著协以苏州广电台未经许可,播放其享有广播权的涉案音乐作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认定苏州广电台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亦在于判断其行为是否落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设定的广播权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苏州广电台以无线方式广播了包含有涉案音乐作品片段在内的节目,其行为显然已落入涉案作品广播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涉案《加速度》音乐作品属于已发表作品,苏州广电台在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即行广播该作品,侵犯了音著协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广播权。至于苏州广电台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合理使用的规定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规定应系针对表演权的合理限制,而并不适用于本案所争议的广播权,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苏州广电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
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
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