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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执3号之一

安徽瑞兴纸品有限公司、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瑞兴纸品有限公司,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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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瑞兴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煦,安徽省霍山县落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忠锋,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瑞兴纸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申锋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立茹

审判员  刘 浩

审判员  陈敬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