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38年8月6日生,住杞县。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砚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1,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刘砚廷,被告人郑某1及其辩护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精神病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1手持铁棍,推开付集镇堤刘村刘某1家大门进入院内,以要钱为由,对刘某1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2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许,被告手持铁棍到原告家以要钱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人为轻伤二级。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29434元。
被告人郑某1辩称,我没有推门,门是开着的,我没有拿东西进他家,我是去说事,不是打架,他们的伤是自己磕的,且我的精神病应该以打架时为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手持凶器殴打他人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郑某1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郑某1与被害人刘某1之子刘某2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郑某1内心气愤,遂于2015年6月20日13时许,手持铁棍,推开杞县付集镇堤刘村村民刘某1家大门进入院内,以要钱为由,与被害人刘某1及其妻子张某2真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1将刘某1、张某2真致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左侧第9、10肋、右侧第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面部、右手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2真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748.11元,支付门诊费1350元,在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1680元,另支付鉴定费80元。2016年3月21日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1作案时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郑某1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1供述:我去年跟着刘某2当司机,一天四百块钱。我跟他干了十四天,他给我按十三天算,我不愿意今年五月份的时候,我记不清哪一天啦,我在北京给人家开车,我在北京遇见他了。我向刘某2要钱,他说不欠我钱还骂我了,还打我,他还冤枉我让北京公安局的把我拘留了几天,这事我越想越生气,我找不到刘某2,从北京回来后就去刘某2家找刘某2的父亲去了。2015年6月20日下午1时许,我准备了一根空心的铁棍放在了俺家的飞彩车上,我怕他家有狗,准备打狗用,我自己开着飞彩车从俺家出来开到付集堤刘村西头路南停那了。停下车后,我拿着那根空心的铁棍就拐进刘某2父亲家胡同里。我到他家头门口,他家头门关着嘞,我也没有敲门我使劲推开了门,就直接进到他家院里了。刘某2的父母就从他家堂屋里走到院里了,我问他父亲“你是不是刘某2他爸”,他说“是嘞,你是来干啥嘞?”,我说“我要钱嘞,要不给钱,在厦门也不叫他安宁”,刘某2他父亲说“我不欠你的钱,你要钱找刘某2要,你别给俺家,给我出去”,我不出去,他就撵我走,还推我。我不走,他拿着棍打我嘞,我看他打我,我就自卫用拳朝刘某2父亲身上乱打,俺两个一打,刘某2的母亲也过来了,后来我跟刘某2的父亲打乱了,我把他推蹲倒在他家院里种菜的篱笆那了,我记不了打他时用没有用钢筋棍了。刘某2他母亲就叫喊着不叫我走,我就赶紧跑了。我开着飞彩车到家后,我找俺村的郑彪去钓鱼,钓过鱼我和郑彪返回俺家刚到俺家胡同口,我看见你们的警车啦,我以为你们来抓我嘞,吓得我正南跑了。2、被害人刘某1陈述:2015年6月20日下午一点的时候,我在堂屋里听见俺家头门嘭嘭响,有人砸俺家头门。我和俺爱人就从堂屋到俺家院里,我到俺家院里后,我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手里拿着钢筋棍已经到俺家院里啦,我问他“弄啥呢?”,我连问了他两声,他才说“我来要钱嘞”,说罢他就用钢筋棍照我身上打,我扬手一挡,钢筋棍打住我左手食指了,把我的左手食指指甲盖也打淤血了,快打掉了。他又用钢筋棍照我头部、嘴部、下巴部位、左侧腰部乱打。他打着还说“我叫你厦门、家里都不得安静”,俺爱人就去劝他,他还把俺爱人推了个过子,把俺爱人推倒在地。俺爱人站起来,他还用钢筋棍照俺爱人右手上打了一下。他打罢就跑了。3、被害人张某2真陈述:2015年6月20日下午大概一点钟,我和俺爱人正在俺家堂屋里面嘞,我听见俺家头门外面有人砸俺的头门,我和俺爱人就从堂屋出来到俺家院里,我看见有个三十来岁的男的,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筋棍已经来到俺家院里啦。俺爱人就问他弄啥嘞,连问了两声,那人才说是来给俺要钱嘞,俺爱人说俺又不欠他钱,他就用钢筋棍照俺爱人头上、面部、腰部乱打。打着那人还说“叫你厦门,家里人都不得安宁”,他把俺爱人打倒在俺家院里一个篱笆那,把俺爱人打蹲在地上了。我怕俺把俺爱人打毁喽,我就过去夺那人手里的钢筋棍,那人一拳把我打倒在地上了,我站起来,那个人还用钢筋棍照我头上打,我用手一挡钢筋棍打住我的右手啦。那人打罢就往俺家头门外面跑,我就去抓他不叫他跑喽,我和俺爱人都喊“来人啊,来人啊,打死人”,那个人跑到俺家头门口的时候,还把我推倒啦。他就跑出俺家头门,正北跑了。4、证人郑某证明:郑某1今天共找过我两次,一次是今天上午11点左右,我今天放假啦,他找我钓鱼嘞,我说下午罢。今天下午两点左右,他开着三轮车到俺家叫我去钓鱼嘞,我当时正在家睡觉嘞。他开着三轮车带着我从俺家正西走,路过俺村诊所的时候,他下车到诊所里给他的手消消毒,我才看见他的一个手指头流血受伤啦。当时是由诊所的俺舅奶给他消毒的。然后,我们两个正西出庄后到西边河堤那钓鱼去,在去的路上,他给我说一个月前付集堤刘的人打他了,他受伤了,他也没有说谁打的,我看见他额头上还有疙瘩呢。到地后,没有鱼食,我们又返回他家去拿钓鱼的工具,走到他家胡同口恰巧遇见你们的警车从他家胡同里出来,他看见你们的警车就飞快正南跑了。5、证人刘某3证明:俺村的一个妹妹给我打了个电话,我也忘了谁了,她说有个男的到俺父亲家打伤了俺父母。我就给俺父亲打电话问情况,俺父亲对我说当时他和俺母亲两个人正在家院里呢,进去个中年男的,他手里还拿着一根钢筋棍,就问俺父亲是不是刘某2的父亲,俺父亲说是,俺父亲说这个人就向他要钱,俺父亲说没有钱,那个人就用钢筋棍打俺父亲和俺母亲,把他们都打伤了。6、证人张某1证明:那天下午大概一点钟左右,我从付集镇上骑着电动自行车回家嘞,走到付集镇堤刘村西头的公路上,我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掂着一个铁棍拐进刘砚廷父母家啦。我当时也没有在意,以为是他家的客啦。等到今天早上,我才听说刘砚廷的父母就在昨天下午一点钟的时候,在家里被一个男的用铁棍打伤了。我猜着应该是我看见的那个人。7、证人宋某1证明:2015年6月20日中午1点左右,我从付集集上回来,走到刘某1家门口时看见一个三十多岁的人,手里拿着一根五六十厘米长的钢筋棍,慌慌张张的从刘某1家跑了出来,当时有一辆三轮奔马车停在刘某1家门口西边,那个人开着那辆三轮车跑了,紧接着刘某1夫妇就跑出来了,问“人嘞、人嘞、人跑哪啦”,我就跟他们说人开着三轮车跑啦,我就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就说跑那个人说他是个傻子,到他家拿着棍逮着他们就打,后来我也没有在那停就走了。8、证人宋某2证明:我跟刘某1家是邻居,2015年6月20日中午,具体啥时间我也不清楚,我正在家做饭,听见刘某1的妻子张某2真在家喊“来人啊,打坏人拉”,喊得声音很大,我就赶快跑出去看,我出去时俺门口的黄某也出来了,我们看见张某2真在喊“来人啊,人被打坏了”,我们就问她咋回事,她就跟我们说一个傻子去他家把刘某1跟她打坏啦,我们正说着俺村的宋某1过来了,他问弄啥啦,张某2真就说,一个人拿着钢筋棍去她家把刘某1跟她打坏了,宋某1就说“那个人拿着个钢筋棍朝西边的奔马车旁跑了”,我跟黄某就赶紧撵,也没有见到人,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9、证人黄某证明:我跟刘某1家是邻居,2015年6月20日中午,我正在吃饭,听见刘某1的妻子张某2真在家喊“来人啊,打坏人拉”,喊得声音很大,我就赶快跑出去看,我出去后看见张某2真在那喊“来人啊,人被打坏了”,我出来的时候宋某2也出来了,我们就问她咋回事,她就跟我们说一个傻子去他家把刘某1跟她打坏啦,我们正说着俺村的宋某1过来了,他问弄啥啦,张某2真就说,一个人拿着钢筋棍去她家把刘某1跟她打坏了,宋某1就说“那个人拿着个钢筋棍朝西边的奔马车旁跑了”,我跟黄某就赶紧撵,也没有见到人,后来就打电话报警了。10、证人刘某2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13点多,我当时在北京开着货车往福建方向行驶嘞,俺父亲刘某1给我打了个电话,他在电话里说“我和你妈,刚才在家被一个男的用钢筋棍打了,你在外面得罪啥人没有,打我那个人说在厦门在家都不得安宁”,我问他那人长得啥样,俺父亲说是圆胖脸,个子有一米六七那样,偏胖,口音还是我们这的,我一猜就是付集大郑庄的郑某1。因为今年5月25日,我和郑某1在北京通州区,因为在一块喝酒传了几句嘴,我们两个打到一起了。我当时报警了,派出所的把郑某1拘留了。我听俺父亲描述那人的情况,我一听就是郑某1。11、刘某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1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面部、右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2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2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某1作案时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郑某1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照片、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持铁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1辩称其没有推门,门是开着的,没有拿东西进他家,其是去说事,不是打架,他们的伤是自己磕的,且其精神病应该以打架时为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手持凶器殴打他人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郑某1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赔偿的亲朋好友看望、吃住、产生的费用、后期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7778.11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8758.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陈顺启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段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