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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刑初字第0007号

白瑞蓬、闫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白瑞蓬,闫帅,孔梦宵,邵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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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瑞蓬,曾用名白涵宇,绰���“东北虎”,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白良宪,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闫振方,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帅,男,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学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闫世界,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梦宵,男,199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学生,住兰考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孔德伦,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王国岭,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康,男,200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原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学生,住开封市祥符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邵志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田志开,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未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瑞蓬、闫帅、孔梦宵、邵康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爱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瑞蓬及其祖母孙继荣、辩护人闫振方,被告人闫帅及其法定代理人闫世界、辩护人胡文斌,被告人孔梦宵及其法定代理人孔德伦、辩护人王国岭,被告人邵康及其法定代理人邵志伟、辩护人田志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白瑞蓬、闫帅、孔梦宵、邵康相互结伙在开封市祥符区体育场及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实施抢劫,被告人白瑞蓬参与抢劫三次,劫取现金330元,被告人闫帅参与抢劫二次,劫取现金230元,被告人孔梦宵参与抢劫二次,劫取现金300元,被告人邵康参与抢劫一次,劫取现金1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闫某证实了伙同本案被告人抢劫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芦军港、密金龙、王某1、李某、王某2分别陈述了被抢劫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均对其参与抢劫的事实做了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现场的方位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指认的情况。6、对被告人询问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我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白瑞蓬、孔梦宵、邵康的辩护人对其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一致认为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闫帅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帅参与的第一次抢劫,侵害的对象是所在学校的学生,抢走被害人30元钱,数量较少,根据相关规定,不构成犯罪,对其参与第二次抢劫构成犯罪不持异议,闫帅负责望风,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白瑞蓬、闫帅预谋后,在开封电子科技学校东墙外,持刀将翻墙出来的该校学生芦军港、密金龙、蔡某、杨永同带至开封市祥符区体育场西边空地处,白瑞蓬持刀伙同闫帅抢劫被害人蔡某现金20元、密金龙10元,二人将抢到的钱用于网吧消费。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白瑞蓬、邵康、孔梦宵等人预谋后,到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网上人间网吧,分批将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学生拉出后,将他们带至祥符区体育场西边索要钱财,第一次将被害人芦军港、庄照塔叫出,被告人白瑞蓬、邵康、孔梦宵对芦军港实施殴打,未抢到钱,期间数次叫出的学生均未抢到钱,最后对李某、王某1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王某1现金100元,白瑞蓬用于上网消费。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白瑞蓬、闫帅、孔梦宵预谋后,将开封电子科技学校学生王某2哄骗至学校东边石榴地里,由闫帅望风,白瑞蓬、孔梦宵持棍强行索要被害人王某2现金200元,三被告人用于上网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孔梦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学校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瑞蓬、闫帅、孔梦宵、邵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孔梦宵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司法机关对四被告人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显示闫帅、孔梦宵、邵康三被告人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白瑞蓬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闫帅参与第一次抢劫时有持刀行为,情节较为严重,参与的第二次抢劫闫帅的望风行为属作案过程中的分工不同,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认为��第一次参与不构成犯罪,第二次参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辩护人建议对其当事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闫帅、孔梦宵、邵康的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瑞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被告人闫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被告人孔梦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被告人邵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国拴

代理

审判员  樊利芳

人民陪审员  黄会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