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81民初528号
原告:常艳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安。
被告:黄俊永,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常艳平诉被告黄俊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艳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原告常艳平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董艳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