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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258号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谢汝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谢汝侨,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31号信龙大厦5楼。

负责人:范恺元,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勇,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汝侨,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

委托代理人:邓南方,广东省雷州市南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雷州市雷城镇西湖大道094号。

法定代表人:游启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下称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上诉人谢汝侨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雷州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志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旗、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上诉人谢汝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州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启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3时,陈东来驾驶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肖善伟、谢汝侨等二十位乘客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3468KM+300M路段处,由于不注意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后侧翻,造成了车辆损坏,交通设施受损,乘客谢汝侨等二十人受伤,陈东来在事故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下称湛江交警高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湛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东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善伟、谢汝侨等乘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汝侨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565天)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全部由雷州粤通公司垫付。经诊断,谢汝侨伤情为:①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单纯型);②腰4、腰5椎体滑脱伤;③左肾襄肿;④双侧筛窦及右侧上颌窦炎;⑤上呼吸道感染。谢汝侨在住院期间施行了腰4、腰5椎板切除减压、椎体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植骨术。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现患者病情好转,但症状未完全消除,因欠费太多,影响正常治疗,根据医院相关规定,强行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可门诊随诊,必要时可再次住院治疗;2、加强营养。谢汝侨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9月17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门诊;于2014年12月24日至同月30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复查,诊断意见为:“腰椎外伤,已行内固定手术,术后诉双下肢麻痛,经保守治疗无效。复查MR+X光见滑脱及神经根管狭窄。建议再次手术翻修,费用约10万元(拾万元)”。2015年6月10日,湛江交警高速二大队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汝侨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汝侨的胸椎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腰椎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谢汝侨的后续治疗费(手术、住院费)为25000元。另查明:雷州粤通公司系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陈东来是雷州粤通公司的雇佣司机。雷州粤通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为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人员伤亡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又查明:谢汝侨系农业户口,谢汝侨与丈夫倪全惠于2000年7月1日生育儿子倪康威,于2001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倪艳珠。2009年3月12日,谢汝侨的丈夫倪全惠向雷州市富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雷州市××大道五横北侧金和D栋705房一套。谢汝侨一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上一年度起至今一直在该705房居住生活。再查明:谢汝侨的母亲裕忠母,出生于1932年7月8日。裕忠母育有谢武尧、谢汝权、谢裕忠、谢汝侨等四个子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善伟、谢汝侨等乘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予以采信。关于谢汝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额的问题。本案中,谢汝侨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丈夫倪全惠于2009年3月12日购买位于雷州市××大道五横北侧金和D栋705房一套,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的上一年度起在该705房居住生活至今,其一家的生活收入、消费均在城市,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谢汝侨进行赔偿。因此,谢汝侨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谢汝侨主张其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在海山美食园工作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虽然有海山美食园出具的证明,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足以认定谢汝侨在海山美食园工作。根据谢汝侨提供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注:该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对谢汝侨的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谢汝侨经鉴定,评定其手术费、住院费需后续治疗费25000元。故确认谢汝侨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谢汝侨因本次事故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至定残前日即2015年7月1日共计627天。谢汝侨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可适用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51865.6元(30192.9元/年÷365天×627天)。谢汝侨主张误工费45280元,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照准。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谢汝侨住院治疗565天,即护理期限为565天,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1人处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5200元(80元/天×565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谢汝侨住院治疗5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元(100元/天×565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谢汝侨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项VIII(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5311.72元[30192.9元/年×20年×(30%+4%)]。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谢汝侨损伤构成两项VIII(八)级伤残,确实给谢汝侨在精神上遭受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谢汝侨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谢汝侨住院治疗565天,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谢汝侨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合乎情理,予以照准。即营养费为28250元(50元/天×565天)。8、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谢汝侨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5天,并到广州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虽然谢汝侨未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谢汝侨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谢汝侨主张交通费15000元偏高,应予调整。根据谢汝侨住院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谢汝侨于2000年7月1日生育儿子倪康威,于2001年10月2日生育女儿倪艳珠;谢汝侨母亲裕忠母出生于1932年7月8日,谢汝侨定残日为2015年7月2日,谢汝侨与丈夫共同抚养倪康威、倪艳珠至年满十八周时分别需要3年即36个月、4年零3个月即51个月;谢汝侨母亲裕忠母需要赡养5年即60个月。也就是说,前36个月被扶养人为3人,以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即前3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15.34元(22171.9元/年÷12个月×36个月×34%);自第37个月起至即51个月(共15个月)的被扶养人为倪艳珠、裕忠母共2人,其中倪艳珠由谢汝侨与倪全惠共同抚养,裕忠母由谢武尧、谢汝权、谢裕忠、谢汝侨共同赡养,即自第37个月起至即51个月(共15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67.29元(22171.9元/年÷12个月×15个月÷2×34%+22171.9元/年÷12个月×15个月÷4×34%=4711.53元+2355.76元=7067.29元);自第52个月起至即60个月(共9个月)的被扶养人为裕忠母,由谢武尧、谢汝权、谢裕忠、谢汝侨共同赡养,即自第52个月起至即60个月(共9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3.46元(22171.9元/年÷12个月×9个月÷4×34%)。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096.09元(22615.34元+7067.29元+1413.46元)。综上,谢汝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后续医疗费25000元;2、误工费45280元;3、护理费4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0元;5、残疾赔偿金205311.72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营养费28250元;8、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96.09元,合计466637.81元。本案中,雷州粤通公司的雇佣司机陈东来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谢汝侨受伤并构成两项八级伤残;陈东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善伟、谢汝侨等乘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谢汝侨的损失466637.81元,应由雷州粤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雷州粤通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座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座),故应由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汝侨466637.81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虽然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不是侵权人,但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应当赔偿谢汝侨466637.81元而不予主动赔偿,故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限额466637.81元的相应案件受理费。谢汝侨主张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追讨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限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谢汝侨466637.81元;

二、驳回谢汝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由谢汝侨负担299元,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4150元。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关于谢汝侨治疗终结时间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有部分伤者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住院时间明显过长的情况,我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申请对该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案中也存在同样的情况,对于伤者的治疗终结时间明显过长,且谢汝侨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持续存在长时间的住院治疗,根据谢汝侨提供的诊断报告,其伤情绝不需要住院近两年之久。谢汝侨提供的病历资料前后矛盾,甚至存在同时在两家医院住院的情况,如此明显的矛盾之处,原审却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利。本案是侵权案件,谢汝侨不仅应当证明其所受侵害所导致的具体损失,还应当证明其所受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而谢汝侨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其关联性与真实性,在原审庭审中,我司要求对谢汝侨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谢汝侨也同意该主张,而原审却不予准许就直接作出明显不符合事实的判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司申请二审对谢汝侨的治疗终结时间及伤残等级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进行鉴定。

二、关于谢汝侨误工费问题。在谢汝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依旧认定我司应当承担误工费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原审已经认定谢汝侨不存在收入情况,就不应当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审判决明显不当。

三、关于谢汝侨赔偿标准问题。谢汝侨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丈夫是生活居住在城镇地区,却不足以证明谢汝侨本人也是居住在同一地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地是城镇地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1、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上诉费用由谢汝侨承担。谢汝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按2015年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我的事故伤害发生在2013年,医疗至2015年9月起诉跨过三年,应以2014年标准计算我的残疾赔偿金是221671.16元,原审按2015年标准计算,少判了16359.44元。2、原审漏计了前三年我母亲裕忠母的赡养费5653.8元。而原审判决却认为:谢汝侨母亲裕忠母需要赡养5年即60个月。也就是说,前36个月被扶养人为3人,以一人的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即前3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15.34元(22171.9元/年÷12个月×36个月×34%)。原审的上述计算方法只有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漏计了我母亲的赡养费,应该补上。3、漏计了司法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减少了我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雷州粤通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91051.05元;2、上诉费用由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雷州粤通公司承担。针对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谢汝侨答辩称:1、我伤情原审作为焦点问题不需要住院这么长时间,但是我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需要,我是因为无钱治疗才被迫出院。我现在伤情还没治好,需要继续治疗。2、误工费按原审判决。3、我和丈夫一起居住,并交纳电费水费,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谢汝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答辩称:1、原审按2015年标准判决是正确的。2、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按法院判决。3、司法鉴定费按照湛江地区司法惯例不应当由我司承担,原审的三项判决合法合理。雷州粤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缺席审理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谢汝侨在二审中明确请求维持后续治疗费25000元,放弃保留后续诉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引发的争议,故案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是否应对谢汝侨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

二、谢汝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适用城镇居民及2014年的标准计算;

三、原审计算谢汝侨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关于本案是否应对谢汝侨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谢汝侨受伤住院治疗565天,经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谢汝侨构成二项VIII(八)级伤残。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显示,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虽然对谢汝侨的住院治疗期限有异议并主张鉴定,但庭后并没有提交鉴定申请,而谢汝侨亦没有同意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的鉴定主张。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上诉称谢汝侨同意其鉴定主张与事实不符。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对谢汝侨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对谢汝侨的伤残等级及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谢汝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适用城镇居民及2014年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谢汝侨提供的证据,其丈夫倪全惠于2009年3月12日在城镇购买一套房产,该房产应视为谢汝侨与丈夫的共同财产,谢汝侨与丈夫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至交通事故发生的2013年10月11日已一年以上。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并没有证据否定谢汝侨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的事实,其上诉称谢汝侨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另外,本案原审庭审于2015年11月4日辩论终结,《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施行,谢汝侨上诉认为应适用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审适用城镇居民及2015年标准计算谢汝侨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计算谢汝侨的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的问题。谢汝侨虽然没有固定收入及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永安保险广东营业部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误工。由于谢汝侨在城镇居住、生活和消费,原审适用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谢汝侨与丈夫倪全惠共同生育子女倪康威、倪艳珠,谢汝侨本人对子女应分别承担1/2的扶养义务;而谢汝侨母亲裕忠母则由谢汝侨与谢武尧、谢汝权、谢裕忠4人共同赡养,谢汝侨本人应承担1/4的赡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款关于“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段进行计算:(1)从第1个月至第36个月,共36个月需扶养3人,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从第37个月至51个月,共15个月需扶养2人,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从第52个月至60个月,共9个月需扶养1人,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36个月÷12个月)+[(51个月-36个月)÷12个月×(1/2+1/4)]+[(60个月-51个月)÷12个月×1/4]}×34%=31096.09元,与原审计算的一致,谢汝侨上诉称漏计其母亲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计算谢汝侨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外,谢汝侨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主张司法鉴定费,其在二审请求司法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谢汝侨申请放弃原审保留的后续诉权问题。由于原审判决支持其后续治疗费2500元与保留其后续诉权有冲突,谢汝侨在二审申请放弃后续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确认。故谢汝侨在诉讼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而向车主及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承担4449元,上诉人谢汝侨承担4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