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尚飞,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刘芳,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陈保华,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尚飞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刘芳、朱尚飞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淇胤,双方于2013年6月8日在阜阳市颍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离婚时,朱尚飞未告知马刘芳在工商银行朱尚飞名下账号1311031801000144531账户内的存款情况。原审法院另查明:朱尚飞在工商银行账号为1311031801000144531账户内,在2013年6月6日交易后的存款余额为707209.36元,2013年6月7日发生一笔消费444880元。朱尚飞辩称2013年6月7日的一笔消费444880元为其父亲准备在天竺商城给孙子买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刘芳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马刘芳、朱尚飞于2013年6月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6月7日,朱尚飞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707209.36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朱尚飞于2013年6月7日对该笔存款消费444880元时马刘芳不知情,朱尚飞亦未举证证明该笔消费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开支,故应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的2013年6月7日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朱尚飞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及办理离婚登记时,均未向马刘芳如实告知该笔银行存款情况,朱尚飞的行为明显为隐匿、转移财产,马刘芳要求分割该款,应予支持,由于朱尚飞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少分或者不分该项财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马刘芳分得该笔款项的60%,即424325.61元(707209.36×60%),朱尚飞分得40%,即282883.75元(707209.36×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朱尚飞给付马刘芳存款分割款424325.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朱尚飞负担7700元,马刘芳负担3172元。宣判后,朱尚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刘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与马刘芳离婚时,已将双方仅有的一套价值200余万元的住房分给马刘芳,并在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共同存款”,此为双方真实意思,其不存在隐瞒财产的行为;2、其月工资只有2180元,根本没有能力积累多达70余万元的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定其隐瞒70余万元的共同财产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朱尚飞与马刘芳协议离婚时,双方对朱尚飞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的707209.36元存款未予分割。朱尚飞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马刘芳对该款知情且在离婚时自愿放弃分割。原审法院认定朱尚飞构成隐瞒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朱尚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朱尚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云
审判员 田 浩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