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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630号

何丽霞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何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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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30号罪犯何丽霞,女,壮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防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丽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何丽霞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7日作出(2007)桂刑经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2008年1月16日入监狱服刑。2010年8月20日、2012年5月30日、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圣兵、赵芳,执行机关代表范宾、黄庆莲出庭执行履行职务,罪犯何丽霞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证人韦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何丽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共获奖励分150.16分,评为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何丽霞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何丽霞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何丽霞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何丽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丽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何丽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何丽霞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丽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罗建燕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于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