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362号原告荆志坚。委托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合永。
原告荆志坚诉被告尚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恒飞、被告尚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为房贷抵押款到期需要用钱,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中旬。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合永辩称,原告的起诉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做生意,被告因没钱一直未做,后原告说可以帮助被告,并给被告180000元解决被告生活困难,后被告与原告开始做生意。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是违法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于房贷抵押贷款到期,现借荆志坚现金壹拾捌万元,作为周转资金无利息,归还日期于9月中旬还款。双方必须守诚信用,如果不守诚信引发的后果,责任自付。借款人:尚合永,2015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尚合永向原告荆志坚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尚合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荆志坚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尚合永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是为了让被告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是欺骗行为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合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志坚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