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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执字第508-2号

刘福才诉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福才,杨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执字第508-2号申请执行人刘福才,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7日,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杨康,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刘福才申请执行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绵高新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22日,依法委托绵阳市泰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杨康所有的川BU57**号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3月31日张鑫以46200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康所有的川BU57**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

二、川BU57**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鑫所有。川BU57**号小型汽车一辆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张鑫。

三、川BU57**号小型汽车一辆上原有的抵押权消灭,拍卖所得价款,抵押权人刘福才优先受偿。

四、买受人张鑫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朝刚

审 判 员  范 晋

代理

审判员  康银先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