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杨金文,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袁华,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旭斌,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
负责人:许宝宁,系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健,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杨金文为与被告叶旭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天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2月15日收到鉴定报告。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被告叶旭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文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叶旭斌驾驶浙B×××××号轿车从临石线往大林村方向行驶,行至大林村前,与对面由原告杨金文骑着的二轮电瓶车(后面载着曹苏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曹苏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缙云田氏伤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3月2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旭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曹苏香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时间为18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轿车的保险人。现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旭斌立即赔偿原告杨金文医疗费807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误工费48545元,护理费239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电动车修理费2680元,共计206572.17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4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购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叶旭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旭斌已经支付给原告48000元。被告叶旭斌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杨金文电瓶车后面载着超过12周岁的人,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1818.31元;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有异议,被鉴定人也就是原告杨金文,伤残评定的时候是没有拆除钢板的,对其关节的活动度,有明显影响,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三期鉴定保险公司认为偏高,根据规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可210天,护理期限认可120天。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不是维修发票,而且不是正式票据,原告所说的车辆报废也没有交警部门所出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主张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是500元,应当按照定损结论,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认为50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主张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过错,保险公司酌情考虑60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叶旭斌驾驶浙B×××××号轿车从临石线往大林村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行至大林村前,与对面由原告杨金文骑着的二轮电瓶车(后面载着老婆曹苏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曹苏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3年3月28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3]第3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旭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文、曹苏香无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金文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台州医院等处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717.17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11818.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旭斌支付原告48000元。鉴定情况:2015年6月18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0号、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金文于2013年2月14日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以及左下肢腓总神经部分损害,胫后神经、腓肠神经严重损害等,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其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住院时间包括在内。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杨金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2月15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66号、台求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A6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金文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髌下软组织锐器扎伤以及左下肢腓总神经部分损害,胫后神经、腓肠神经严重损害等,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33.2%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其为18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残疾赔偿金84500元,误工费48545元,护理费19285元(110天×133元/天+70天×66.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鉴定费2200元,电瓶车损失酌情确定15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叶旭斌驾驶的浙B×××××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住院病档、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报告单、交通费发票、车辆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旭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电瓶车损失结合购买价格、使用年限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48547.17元,由被告叶旭斌赔偿。上述款项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36728.86元;由被告叶旭斌自己承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181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旭斌赔偿原告杨金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547.17元(包括被告叶旭斌已支付的48000元);
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36728.8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杨金文(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被告叶旭斌已支付的4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11818.31元,差额36181.69元,由原告杨金文在保险赔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杨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元,由被告叶旭斌负担;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戴天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