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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303号

夏广友与罗永明、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广友,罗永明,鞠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03号

原告:夏广友,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永明,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鞠敏,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夏广友与被告罗永明、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明、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广友诉称:其与罗永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罗永明以承包山场为由向其借现金50000元。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罗永明拖延。鞠敏系罗永明妻子,故要求罗永明、鞠敏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罗永明、鞠敏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永明、鞠敏承担。罗永明、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夏广友与罗永明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6日,罗永明以承包山场为由向夏广友借现金50000元,并立了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夏广友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罗永明12.12.6。罗永明借款后,夏广友向罗永明催要借款,罗永明拖延未还。鞠敏系罗永明妻子,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夏广友遂起诉来院,要求罗永明、鞠敏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夏广友当庭陈述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广友与罗永明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罗永明在夏广友主张权利时应积极履行债务。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夏广友与罗永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夏广友要求支付主张权利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广友与罗永明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夏广友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夏广友要求按2%计算利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罗永明与鞠敏夫妻关系,罗永明所欠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夏广友要求罗永明、鞠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罗永明、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明、鞠敏偿还原告夏广友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年利率按6%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夏广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夏广友负担125元,被告罗永明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

书记员  吴海士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