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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重初字第1号

崔健茜、刘景芝与崔勤、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健茜,刘景芝,崔勤,崔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重初字第1号原告崔健茜,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赵英智(原告崔健茜母亲),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任伟,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刘景芝,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王钦河,木兰县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崔勤,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吉庆,木兰县大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木兰县。被告崔德,住木兰县。

原告崔健茜、刘景芝与被告崔勤、崔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崔健茜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了(2015)木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被告崔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木兰法院(2015)木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健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智、任伟,原告刘景芝委托代理人王钦河,被告崔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健茜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崔健茜及其母亲在哈尔滨办事,原告崔健茜父亲崔新给原告崔健茜打电话,说崔德要借3万元钱急用,到8月25日还,原告崔健茜母亲就让崔新到商店柜台原告崔健茜大姨赵英慧处先借3万元,崔新就将3万元转借给了崔德。2014年8月5日,崔新突发心脏病猝死。原告崔健茜及其母亲找崔德要此3万元钱,崔德拒绝偿还。原告遂起诉了崔德。法院在审理时,被告崔勤当庭承认是自己借用的3万元钱,被告崔德承认自己为这笔债务的担保人。法院认为既然崔勤是用钱人,起诉崔德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崔健茜的起诉。因此,原告崔健茜更换被告,起诉崔勤偿还3万元,崔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崔健茜替父亲崔新偿还奋斗副食商店的3万元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刘景芝诉称,任何继承权我都不放弃,本案涉及的债权不存在。2014年8月3日我侄子崔信家孩子结婚,崔新留我准备给我过生日。当天晚上他回来给我3万元钱,说是他大哥给别人倒的钱还上了,同我住的一张床。次日早上赵英智和崔新吵闹,早饭谁也没吃,晚上崔新喝完酒上楼和我说:妈、我喝多了,你别招唤我,之后他就睡下了。第二天早上崔新就去世了。事后赵英智让崔健茜向崔德要崔新的遗物手表,崔德说给你奶奶留个念想吧,她们不干,后赵英智打发崔静给我送来半条烟说:这是你二儿子最后一次孝敬你一回了。这就算是因果报应吧。要钱可以,把卖崔新车钱给我一半,这笔钱我就给一半,别讹崔勤。

被告崔勤辩称,一、原告崔健茜就本案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1.崔勤并不认识原告崔健茜,不存在任何往来。2.原告崔健茜在起诉状中自认3万元是其大姨赵英慧的钱,其无权主张权利。

二、原告崔健茜起诉崔勤无合理合法依据。2014年7月31日,崔勤通过崔德在崔新处借过3万元钱,但是在2014年8月3日,崔勤又经崔德手,当面还款给崔新。上次原告崔健茜起诉崔德,在出庭时,崔勤作证说明了事实经过,现原告崔健茜起诉崔德不成,起诉崔勤也无合法依据,纯属无理之诉。法院追加原告刘景芝,刘景芝做出的说明,能够充分的肯定崔勤此借款确实还了。被告崔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健茜、被告崔勤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崔健茜、刘景芝,被告崔勤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崔健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崔健茜与崔新系父女关系,原告崔健茜具有本诉主体资格;证据A2.火化证,拟证明:崔新于2014年8月5日死亡;证据A3.(2014)木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崔德的民事答辩状,拟证明:崔德自认是这笔债务的担保人;证据A4.(2014)木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庭审笔录、证言各1份,拟证明:崔静、祁志证明崔德承认3万元欠款未偿还;证据A5.(2014)木商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以崔德为被告提起诉讼,另案以被告崔勤为债务的借款人,故提起本诉;证据A6.(2014)木商初字第46号卷宗庭审笔录,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1、赵英慧出庭作证。2014年7月31日,证人妹妹赵英智给其打电话,说崔新要给其哥借3万元钱用,然后崔新在证人经营的奋斗副食店拿的钱,没出条,说大约用一个月,说给利息。这钱崔新拿时说是给崔德用,崔新“没”了,证人就管崔健茜要,证人表示对崔健茜的起诉没意见,此款崔健茜尚未偿还给证人。2、周敏出庭作证。证人是奋斗副食商店的出纳员,2014年7月31日,崔新到奋斗副食商店称其哥哥要借款3万元钱,然后赵英慧就拿出3万元钱交给了崔新。3、衣秀君出庭作证。2014年8月3日,崔新借其车去机场接朋友,证人的车号为×××。4、证人檀丽华出庭作证。证人与崔新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崔新到机场接的证人,下午14时30分左右下的飞机,从哈市接到木兰,同去的还有一个司机,是白色的车。5、于建忠出庭作证。2014年8月3日,崔新找证人与其一起去哈市机场接朋友,当天上午9点多到的奋斗副食商店库房,之后,证人与崔新及其女儿崔健茜先到的天缘饭店,崔新说其表弟办事,在那呆了10多分钟,证人不清楚崔新、崔健茜下车后的事情。走的时候是9点40分。崔新与其表弟从饭店出来后,证人表示未看见崔新拿钱上车,当天崔新穿的是T恤衫;证据A7.交通违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8日11时,车号为×××号车辆在哈肇公路87KM处违章,间接证明二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被告崔勤对原告崔健茜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A1、A2、A3、无异议。对A4有异议,庭审笔录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两位证人只是听说,听说的是哪一段,是怎么回事,不能证明崔勤没还崔新的钱。对A5有异议,69号裁定是先告的崔德,被驳回了,然后告的我们,还是以崔静、祁志听说的为依据,但这钱我方已还完了。对A6有异议,与原审质证意见相同,用车和人来证明崔新拿没拿钱,没有证据,对车在巴彦处违章认为不能跑那么短时间,衣秀君、檀丽华、于建忠所证不属实,开的什么车什么时候下的飞机不清楚。对A7认为与本案无关,用车超没超速来证明还没还钱不现实。原告刘景芝对原告崔健茜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刘景芝未举示证据。被告崔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B1.电子眼拍摄信息,拟证明:衣秀君、檀丽华、于建忠所证14点30分接朋友下飞机不属实,14点零3时车从机场进入哈市,且与所证是否还钱也无关。原告崔健茜对被告崔勤出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有异议,无出处,不知道在哪个部门调出来的,并且是复印件,证据来源非法,被告出示此证据要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刘景芝对被告崔勤出示的证据B1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A1、A2、A3中崔德自认是保证人的内容部分、A4、A5、A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A7、B1因缺少证明力,故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崔健茜和其母亲在哈尔滨办事,原告崔健茜父亲崔新给原告崔健茜打电话,说崔德要借3万元钱急用,到8月25日还,原告崔健茜母亲就让崔新到奋斗副食商店柜台原告大姨赵英慧处先借3万元,之后,崔新就将3万元转给了崔德,崔德又将3万元给了崔勤。据崔勤、崔德陈述,二被告当时给崔新打了条,崔勤是借款人,崔德是担保人。2014年8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崔新曾先到木兰镇天缘饭店随礼,后去哈市机场接人。2014年8月5日,崔新突发心脏病猝死。被告崔德、崔勤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3日上午在木兰镇天缘饭店外边已将3万元还给崔新,并抽回了借据撕毁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崔健茜提供了崔某、祁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17时多,崔德到证人家吃饭时说,“我还在崔新那拿了3万元钱,我不能丧良心,到8月25日还上”。现原告崔健茜要求崔勤偿还欠款,被告崔德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赵英慧对原告崔健茜起诉崔德、崔勤无异议,其主张向崔健茜要3万元欠款。原告刘景芝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出具的说明称,崔新将此笔3万元欠款于2014年8月3日晚上交给原告刘景芝。被告崔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债权人死亡,债权人的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本案应追加刘景芝为原告。债务应当偿还,由债务关系产生的债务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万元是否偿还,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证人证明8月5日尚未还款的事实大于被告方主张8月3日还款的事实,故应支持原告崔健茜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承担未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景芝提供的说明无本人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健茜、刘景芝欠款3万元。

二、被告崔德对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崔德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霞

审 判 员  刘洪生

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南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