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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1628号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628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徐州新村派出所抓获,分别在百步亭看守所和江汉区看守所服刑半年。被告2015年2月出狱后继续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19日被万松园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江汉区看守所。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财产需要分割,无子女需要抚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答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被告因贩卖毒品罪服刑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该款原告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干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叶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