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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679号

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79号原代:钱荣标,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小安宫**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2********。

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炜。

原告钱荣标为与被告金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翟玲娜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标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张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荣标起诉称:被告金炜因经营需要,在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钱荣标借款200万元,在2010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续借。因此,在2011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利率、利息支付等事项作了了新的约定。在2013年12月初,为解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事宜,双方经多次协商,对账,其中,以升辉厨房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42万元抵扣,最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万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后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炜立即归还原告钱荣标借款本金13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516750元)。原告钱荣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暂支单、借款协议书复印件、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金炜向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2、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金炜收到案外人杨杰升辉厨房租金42万元的事实。3、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款项通过陈俊交付给被告金炜的事实。被告金炜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金炜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金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被告金炜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由案外人陈俊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金炜的账户,故原告钱荣标与借款人金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等相关事项。借款到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由被告金炜向原告钱荣标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荣标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1元,减半收取10575.50元,由被告金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1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翟玲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