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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733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纬、刘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纬;刘世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733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四川国际大厦**。 负责人徐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龙,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纬,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刘世军,女,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纬、刘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纬、刘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王纬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就罚息、费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纬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纬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8896.94元、利息64944.9元、罚息15494.7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日,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合计2793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300元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纬、刘世军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纬与被告刘世军系夫妻关系。

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纬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纬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王纬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王纬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已连续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896.94元、利息64944.9元、罚息15494.79元。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贷款合同》、出账凭证、本息清单、《清收委托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王纬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平安银行成都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给被告王纬30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纬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纬偿还借款本金198896.94元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64944.9元、罚息15494.7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纬、刘世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纬、刘世军应对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纬、刘世军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2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纬、刘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98896.94元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64944.9元、罚息15494.7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25元,由被告王纬、刘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千书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