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928号罪犯唐卫中,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1999)绍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卫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8万余元及其他财物。
被告人唐卫中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审理,于2001年11月15日以(2000)刑复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唐卫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财产18万余元及其他财物。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3年12月3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3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4年10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卫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卫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自原判确定之日起,已实际执行刑期15年3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唐卫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14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卫中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代理
审判员 王其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