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7民初172号原告高建英,女,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被告张春兰,女,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被告张正非,男,1948年1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
原告高建英与被告张春兰、张正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高建英于2016年4月1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高建英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建英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高建英承担。助理
审判员 姚 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