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285号
原告:李燕海,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金虎良、宋婷婷,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宁市。
原告李燕海诉被告王建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海诉称,2013年9月16日,海宁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期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10‰,逾期需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43867元,合计393867元(剩余部分由另一担保人代偿)。对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393867元及资金占用费18748.07元(暂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资金占用费请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王建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联合保证合同(个人)各1份。证明:鸿丰公司向被告王建成发放借款70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沈凤林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现金缴款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393867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沈凤林作为借款人与鸿丰公司签订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鸿丰公司申请借款,并作为保证人对其他借款人所借款项承担相互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同日,被告与鸿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当日,鸿丰公司即向被告发放借款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鸿丰公司催讨,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向鸿丰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43867元,合计393867元。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代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向贷款人鸿丰公司支付了其应承担的借款本息393867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就代偿款项向被告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偿代偿款39386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燕海代偿款393867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9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敏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晓莲
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