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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209号

李巨贵、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巨贵,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巨贵。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仁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跃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巨贵因与被上诉人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巨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李巨贵诉称:原告主张被告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要求同工同酬,按1800元/月算工资,每月工位津贴100元,夜班补助8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资约6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故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约6000元;2、被告补交原告社会保险。原审被告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属被告的协力厂商东莞市合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东公司)的员工,原告与合东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与2014年12月26日由合东公司委托其合作厂商友邦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安排至被告处提供外包驻厂服务。在该外包驻厂服务期间,原告的考勤工时、薪资结算及发放等均系由友邦公司及友邦员工黄兴强(外包驻厂服务领班)代为合东公司进行管理。事实上,原告在整个提供外包驻厂服务期间的全部工时及薪资,原告已与领班黄兴强进行了结算及签收确认,并向领班及合东公司提出了辞工申请,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的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明显不符,且原告已就其外包服务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与合东公司、友邦公司的代表黄兴强据实结算并已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要素:入职时间:2014年12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工作岗位:CNC机器加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2月12日。仲裁请求:终局:1、工资约6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2日);2、车费533元;3、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仲裁结果(终局):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约6000元;2、被告补交原告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被合东公司劳务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问题,因该项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工资问题,原告承认带班黄兴强系友邦公司的代理人,其是由黄兴强负责管理,工资亦是由黄兴强支付,其次,双方均确认原告与合东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原告是由合东公司派车送至被告处工作,合东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劳务派遣工,其用人单位为合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合东公司按月支付,根据被告提交的工时表及全部薪资计算签收表,合东公司已结清原告所有工资,并且原告亦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岗位标准1800元/月支付其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劳动报酬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李巨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撤销(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约6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4、判决支付车费约1000元;5、判决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6、判决支付经济赔偿6000元;7、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开庭时只有

审判长一人到场,其他两名合议庭成员缺席,本人与合东公司签名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工资单亦是由黄兴强支付,与基准公司无关;本人与基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支付工资、赔偿金、车费、精神损失费以及补办社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上诉人与合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东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具备合法的资格,因此,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东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赔偿金以及补办社保,承担上述应当由派遣单位承担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时表及全部薪资计算签收表,合东公司已结清原告所有工资,上诉人亦签名确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同岗位标准1800元/月支付其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劳动报酬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

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

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陈惠华

书 记 员  卢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