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3刑初38号

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3刑初38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凡某,务工。2015年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50分,被告人凡某驾驶鄂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滩镇北岸村路段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殷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凡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殷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凡某到交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50分,被告人凡某驾驶鄂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同湖开往新滩镇,当车行至新堤镇北岸村路段,与相向一辆货车会车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殷某(男,殁年59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凡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殷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凡某到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凡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肇事车辆刑事照片,被告人凡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殷某的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凡某的供述和辩解;4.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5.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凡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凡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 琼

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

人民陪审员  陈安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