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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687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三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三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邹建权,陈利红,陈红军,钱孟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68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一波、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

法定代表人:邹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三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罗忠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小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邹建权。

被告:陈利红。

被告:陈红军。

被告:钱孟丽。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宁波市三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王公司)、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顺公司)、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拓公司)、邹建权、陈利红、陈红军、钱孟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威力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4713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00元和未支付的利息34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威力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三王公司、慈顺公司、宏拓公司、邹建权、陈利红、陈红军、钱孟丽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三王公司承认原告诉请。被告威力公司、慈顺公司、宏拓公司、邹建权、陈利红、陈红军、钱孟丽未作答辩。八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二、借款金额:2900000元。

三、约定利息:年利率7.5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

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放贷2900000元。

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

六、担保情况:被告三王公司、慈顺公司、宏拓公司、邹建权和陈利红、陈红军和钱孟丽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950000元。

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

八、还款情况:被告威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

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2900000元、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34713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复利。

十、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威力公司,被告威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力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可以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34713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尚欠利息34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4%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二、被告宁波市三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邹建权和陈利红、陈红军和钱孟丽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598元,由被告慈溪市威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市三王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宁波慈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宏拓电器有限公司、邹建权、陈利红、陈红军、钱孟丽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芸

人民陪审员  余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

书 记员  王荧荧 关注公众号“”